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丁○○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⑴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
94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丙○○、乙○○、丁○○三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丁○○,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客家米食中心」旁之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堆置於該處之白鐵水溝蓋3片、冷氣架1具、鍋爐煙囪1具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 彭鍵鈞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4,797元則由3人均分花用。嗣因該空地尚有些許白鐵製品未完全竊走,丙○○等三人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丁○○,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返回該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由乙○○、丁○○徒手竊取戊○○所有堆置於該處之白鐵水塔架1具,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然適為戊○○發現並出面阻止,丙○○等三人遂將前揭白鐵水塔架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卸下,再駕車離去。詎丙○○等三人見戊○○亦離開該空地後,丙○○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丁○○,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繞至客家米食中心後方,3人再一同下車返回該空地,並由乙○○、丁○○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水塔架,惟因遭戊○○及其員工發現並追捕,渠等遂放下上開白鐵水塔架,且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戊○○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註事項:㈠依當事人之協商內容,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經載明筆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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