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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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北郵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五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民國97年1月11日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2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