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8月24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23日。其另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至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1年5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8日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唐老鴨遊戲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檢體編
號第B-1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足以證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及累犯之事實。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
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㈢減刑: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外,復查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