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於提存新台幣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前述裁定所載擔保金額在案。今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裁定為證,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