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案外人加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對案外人華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而簽發,並授權相對人於加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時始得填載到期日提示,姑不論相對人涉嫌偽造到期日,兩造無票據債務,且本件付款地係約定在大陸,並非台灣,故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聲請,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云云。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再票據債務於發票人完成發票及交付行為時成立,其發票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查,系爭本票未有發票地、付款地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0號民事卷內可稽。而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住居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47之12號一節,亦有抗告人戶籍騰本附於本院前揭案號案卷內可考,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準此,依前揭規定,抗告人等之雲林縣斗六市住居所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職故,相對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即無所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涉嫌偽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等語,所稱即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