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告人 蕭義娟
相對人 張元騏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8)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萬5,66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4,22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大廈其中1戶,包含1個車位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2分之1,與原法院採用同棟大廈9樓之8、6樓房地實價登錄交易標的均無車位不同,實務上車位價格是以車位數計算,並非與房屋合併以面積計價,參考同棟大廈11樓之5(112年11月7日成交)與11樓之7(114年1月11日成交)之實價登錄資料係附有車位之交易,足以說明○○○大廈之車位價格1個約為200萬元,信義房屋網頁資料顯示車位1個售價200萬元尚屬實在,原裁定將系爭房地之車位面積併入計價,遠超過市價而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區域不動產於相近期間所登錄交易價格,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自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查原裁定依○○○大廈9樓之8於113年3月11日買賣、6樓於同年4月30日買賣之實價登錄平均成交單價,認定該大廈房地於113年3、4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500元(191,000元+198,000元)×1/2,見原審卷第53頁),應屬有據,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惟抗告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之系爭房地附有車位,車位應依數量而非面積計價,○○○大廈車位1個市價約為200萬元,原裁定將系爭房地之車位以面積計價,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過高,並提出仲介公司網頁資料及該大廈另2筆附有車位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87至92頁)。經核抗告人提出○○○大廈11樓之5於112年11月7日買賣、11樓之7於114年1月11日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皆係附有1個車位之交易,原審參採之9樓之8、6樓實價登錄資料則係未附有車位之交易(見本院卷第83至86、89至92頁實價登錄資料、第103至106、107、1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將○○○大廈車道及停車空間之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其他共有建物核計面積,再以每平方公尺19萬4,500元計算,11樓之5、11樓之7之價格分別為1,928萬0,758元、2,922萬7,515元,顯然高於實價登錄成交總價各為1,150萬元、2,228萬元,如不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而以車位1個200萬元計價,則11樓之5、11樓之7之價格分別為1,167萬6,375元、2,162萬3,105元,較趨近於前揭實價登錄成交總價(參附表一附註),足徵抗告人主張車位應以數量單獨計價而非併入其他建物面積合併計價,應為交易實情。又○○○大廈車位交易行情為每個20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11樓之5、11樓之7實價登錄資料及信義房屋網頁刊登之實價登錄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1,255元(參附表二附註)。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0萬5,665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㈠11樓之5(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建號
(新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0000號主建物
33.60
33.60
0000號附屬建物
4.38
4.38
0000號
1280.11
33/10,000
4.22
4.22
0000號
427.86
11/10,000
0.47
0.47
0000號
1606.88
44/10,000
7.07
7.07
0000號(車位)
4049.22
1/82
49.38
合計面積
99.13
49.75
註1: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之價格為1,928萬0,758元(99.13平方公尺×19萬4,500元)
註2:不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而以車位1個200萬元計算之價格為1,167萬6,375元(49.75平方公尺×19萬4,500元+200萬)
㈡11樓之7(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
建號
(新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0000號主建物
65.57
65.57
0000號附屬建物
8.57
8.57
0000號
1280.11
63/10,000
8.06
8.06
0000號
427.86
110/10,000
4.71
4.71
0000號
1606.88
87/10,000
13.98
13.95
0000號(車位)
4049.22
1/82
49.38
合計面積
150.27
100.89
註1: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之價格為2,922萬7,515元(150.27平方公尺×19萬4,500元)
註2:不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而以車位1個200萬元計算之價格為2,162萬3,105元(100.89平方公尺×19萬4,500元+200萬)
附表二:
18樓之8(即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
建號
(新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以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平方公尺)
0000號主建物
38.14
38.14
0000號附屬建物
5.23
5.23
0000號
1280.11
37/10,000
4.74
4.74
0000號
427.86
30/10,000
1.28
1.28
0000號
1606.88
51/10,000
8.20
8.20
0000號(車位)
4049.22
1/82
49.38
合計面積
106.97
57.59
註:不將0000建號建物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併入計價,而以車位1個200萬元計算之價格為1,320萬1,255元(57.59平方公尺×19萬4,500元+2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