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4、10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①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案件移送書已記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停放路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見偵卷第3至4頁)。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中,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5頁)。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113年8月8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報告,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所載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50至52、59至67頁),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駕、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高中、大學就學中)、要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