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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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水梨 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水梨2顆(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旁水果攤,徒手竊取 紀美 足所有之水梨2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嗣經 紀美足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美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美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當庭拍攝被告之右前臂刺青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