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黃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42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購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約定自107年9
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分18期按月繳付5,056元,最
後一期5,048元,惟被告自108年3月14日起未依約付款,尚
積欠60,664元未給付,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