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3元,及其中新臺幣17,159元自民國
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原富邦商
業銀行)簽訂融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20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603元(其中本金17,159元)
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對帳
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