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重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黃重銘位於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聲請人之父)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亦經聲請人以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陳稱: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住所時,由其父代為簽收等語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4月8日起算,扣除聲請人之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30日屆滿;惟聲請人竟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聲請回復原狀及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衡諸,聲請人既始終居住在上址,且其明知自己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未於相當期間內留意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徒以因其父年事已高,未能及時告知聲請人,且聲請人不諳法律,未能即時辦理上訴等語為由,指其就遲誤提起上訴一事並無過失,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