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 江志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 江崇志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5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自覺喪偶無子,恐單身榮民身後之財產將歸國有,故將其名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江崇源 管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委託江崇源與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產,並照顧被上訴人之晚年及處理身後事,被上訴人並非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僅係借其名登記而已,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與 游鈺妍 (原名游茸惠)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因被上訴人年邁並已結婚,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之99年、100年間的地價稅賦皆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之兄長 江志庠 固有答應被上訴人代為協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因協商未果,故將預扣之地價稅退還給被上訴人,然此係江志庠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原即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江崇源,但因江崇源年事已高,協商後始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現金62萬元託管與江崇源,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因辦理過戶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乃聽從楊梅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建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並辦理自用住宅買賣稅率始可達成合法節稅之目的。另被上訴人自始即每月花費2萬元聘請私人看護照顧,應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並無委託上訴人照顧晚年之需求,因此此項贈與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委託江崇源與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之晚年及處理身後事,至多僅為贈與之負擔。江崇源現已歸還收受之現金,上訴人仍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聘請之看護請假時,亦親自照顧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未有何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於98年8月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9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系爭不動產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未曾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過。
(三)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將62萬元交付予江崇源,現已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扣除費用後,將餘額返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確認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而為?㈡若屬肯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並交付62萬元予江崇源,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仍由被上訴人保有登記上訴人名義之所有權狀並繼續占有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與江崇源之電話對話內容:
「(源:)昨天我打電話給 阿康 (按指上訴人)他也說:他不要你(按指被上訴人)的房子,你的錢我也不要,我不要你的錢」、「...因為那個時間你的心理很脆弱,不曉得什麼時間就走了,你叫我替你處理後事」、「...要不然你怎麼會把錢跟房子放在我這裡呢?這話講得很清楚拉」、「你(按指被上訴人)的是你的絕對不要你的,侵犯人家的東西是犯罪的你知道嗎?」(見原審卷第65-66頁),「(源:)..
.等阿康把房子過給您以後,我會一筆一筆給你算清楚,我不要你的啊!」(見原審卷第68頁)、「(源:)阿康說要給你辦的啊!」(見原審卷第69頁),「(源:)我跟江志康講:你把大爹的房子還給他,手續費還有20不到30萬塊錢,大爹同意這個手續,用這個費用」、「我就是等著江志康把這個房子的事情啊給你辦妥」(見原審卷第70頁),「(源:)江志康這個房子,你們那個權狀也沒在我這裡。(被上訴人:)在我家啊!」(見原審卷第7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訴外人江志庠於10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庠:)爸爸已經把大爹託付的錢,已經轉到我的郵局戶頭了,然後我這幾天把事情告一段,我會去找大爹,那就您託付的錢的事情,就我來跟您處理了」(見原審卷第76頁),另江志庠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被上訴人:)現在,江志庠,我跟他講得很明白,錢和房子都是你爸爸和你媽媽、江志康和我四個人,拜託你爸爸(按指江崇志),叫江志康的名字給我保管。
(庠:)是」(見原審卷第77頁)等語,為證人江志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係委託訴外人江崇源作為處理後事之用,而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崇源,惟因江崇源以年事已高難以擔此任,乃協商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2頁㈢),而證人江志庠於原審復到場證稱:「江崇志把房屋過戶給江志康是非常聰明及自私的決定,因江崇志無子嗣及其配偶過世,他怕房子被退輔會收歸國有,因為他相信我父親的為人,以及我父親有終身俸、兩個兒子可以照顧,如果將房地過戶到我或者我弟弟名下,我父親在江崇志日後發生重病時,不會拋棄他,且我或我弟弟也會負責照顧他以及日後處理後事。但我母親認為我是長子,習俗上不應該幫他人處理後事,所以詢問我弟弟是否同意,但他不答應,後來因為我父親基於與江崇志的交情及知道江崇志的狀況後,所以我父親數度勸說我弟弟,請他幫忙當作是做功德,所以江志康後來就答應了」(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所辦理,且辦理後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可知,在江崇源及江志庠之認知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欲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否則即不會有做功德之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先行借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俾便將來用以處分辦理後事,亦即係便於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後事,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由江崇源與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晚年及處理身後事,應係實情。按兩造間就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且其契約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自可認為兩造間確存有借名契約存在,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信。
(2)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贈與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不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由江崇源協商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業如前述,而依前述江崇源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江崇源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應是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江志庠於前開對話內容亦表示上訴人係受江崇源與被上訴人所託而保管為真正,亦據證人江志庠證述無訛,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並非贈與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若依上訴人所辯係贈與,則於贈與行為履行後,自應由上訴人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以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有何理由需以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取信或安被上訴人心理之必要?上訴人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苟其所辯贈與屬實,則上訴人自可逕向被上訴人索取,何需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又於100年10月28日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3年10月25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新之權狀之理(見原審卷第109頁卷附切結書)?益見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為取信及安被上訴人心理始將所有權狀置放被上訴人家中(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上訴人手中保有之所有權狀原本,事後業經地政機關公告失效,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上訴人另提出以江崇源名義所為之陳情書一紙,載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等語,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為贈與之據,惟上開內容核與江崇源原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不符,無可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江謝秀香 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過戶予上訴人,沒有任何條件等語,惟該證人為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核與前開兩造未爭執之電話對話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後均由伊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稅務稽徵機關列上訴人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人,乃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向江崇源索回託管62萬元時,江崇源將之系爭不動產99年及100年地價稅均列為代支付項目,並自前開款項中扣除等情,有收據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見該99年及100年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遺囑一份,內容載稱:「四、本人現住處為二層樓房一棟轉贈與江崇源之次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此遺囑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縱依遺囑內容,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仍健在,該遺囑不生效力,其內容自難作為贈與認定之依據。且如系爭不動產確如上訴人抗辯已在98年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再以遺囑載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身後贈與上訴人之意?該遺囑內容反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有意贈與,應甚明顯。
(5)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本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嗣因贈與稅太高而改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證人江志庠亦為相同之證述。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上訴人辦理等情,業如前述,上開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兩造原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既改以「買賣」為原因,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贈與,自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6)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抗辯,並無可取。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江志庠、江崇源,欲證明贈與實存在事項,惟證人江志庠於原審業已到場證述明確,顯無重覆訊問必要,而證人江崇源乃上訴人之父,且本院從其於訴訟外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訊內容及返還保管62萬元之經過,已可判斷江崇源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訊問必要。是上訴人之前開聲請,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聲請。
(二)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應屬無疑。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登記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返還。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當,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