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甲○○○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院綜合本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甲○○○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甲○○○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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