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一時之貪念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一一0三號之住處,雖屬不當,惟被告進入客廳時,屋內光線昏暗,尚未打開抽屜,即為屋主由廚房至客廳發現。而事發當時,被告深知犯下侵入民宅之錯誤行為,並未開脫逃離,誠願配合警方至現場調查,雖有警方屋內相片佐證,然因被告未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犯行,故未有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之確切犯行。且本案被告因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犯後深表悔意,配合警方調查,依刑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意,而宣判有期徒刑十個月,恐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高堂老母,待被告早日服完刑期,返鄉奉養及償還鉅額房貸債務,被告雖有侵入民宅之不當行為,仍懇請法官體恤情、理、法之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四幀為證,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而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民眾居家安全,且其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及三個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屬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案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察覺,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於被害人當場察覺其竊盜行為後,並未逃跑、抵抗,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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