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十四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G9H056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44568號函說明二略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點零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二點零秒後,猶繼續以時速二十四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二十四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本案違規地點係採固定桿照相機,該相機為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臻為明確,原審裁定中僅以車行速度緩慢而無法於一秒內通過停止線,即有可疑為認定,撤銷原處分,該認定有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拍攝原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行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行為乙節,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9H056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42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雲監裁字第裁72-G9H05604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關於卷附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428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件違規車輛(1201-PA)係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記載,是否有誤,據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80051629號函覆本院謂「查本市○○路與大業路口,其路口車道(文心路上往南方向)劃分由右至左,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內側第一快車道、內側第二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如附件空照車道圖),該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等三個車道,並無埋設感應式線圈,僅內側第一快車道及內側第二快車道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埋設感應式線圈,並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故該路口固定桿闖紅燈照相機其感應偵測範圍僅為內側第一快車道及內側第二快車道;另檢視本案採證相片資料欄數值所示第一張採證相片第二行左側「1Y30」:係指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及號誌設計黃燈為三秒時間。而第二張採證相片左側數值「1Y30」同上車道及黃燈秒數;第三行右側顯示「V=24」:
係表示車輛以時速二十四公里速度通過路口,故可判斷係位於第一車道(內側第一快車道)之車輛違規無誤,與其他車輛無涉,且經本局重新檢視採證相片,並無誤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十七至第二0頁)。足見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428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件違規車輛(1201-PA)係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記載,係指位於「內側第一快車道」之車輛(左側尚有一條「左轉專用車道」),與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係位於內側第一快車道之位置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異議人之主張,認本件違規車輛係行駛於「第一車道」,非行駛於「第二車道」之1201-PA號自小客車,即有未洽。
(三)又依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80044568號函稱:本局設置於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固定桿照相機為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儀,該照相儀拍攝原理係以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主機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連結,必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碾壓停止線後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且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而依舉發相片上之數字及速率顯示,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一點零秒後,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通過停止線後壓過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並於紅燈亮起後二點零秒後,猶繼續以時速二十四公里往前行駛進入且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隨函附有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拍攝原理示意圖三張、採證照片二張可資為憑(本院卷第六至十頁)。乃原裁定徒以現場紅燈亮起一秒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輪已位於停止線之上,後車輪以前之車身均已通過停止線,則以斯時緩慢之行車速度,於紅燈初亮起時,異議人之車輛是否有部分已通過停止線,僅因車行速度緩慢而無法於一秒內通過停止線,即有可疑云云,認上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啟動後始通過停止線,而撤銷原處分,所為認定與上述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拍攝原理,不無違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啟動後始通過停止線,而撤銷原處分,所為認定,自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