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多重身心障礙之86歲高齡老人,事先監理所確實未告知抗告人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之過程,而喪失權利受罰,未體諒同情抗告人乃行動上有困難之老人家,此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美意實有差別。爰請鈞院給予障礙困難行動之老人合理待遇,以表彰設置該停車位之美意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
情形者,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申請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而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持用,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規定參照。簡言之,身心障礙者若未曾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仍不得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若予以占用,即屬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之規定,均處以最高額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8年3月22日9時8分許查獲
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前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位內,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等情,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舉發照片暨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而上開車輛未領有專用牌照,且異議人未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等節,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無訛。
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其本身即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
,並提出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認其暫用殘障停車位難謂不合理等語。惟依上開所述,公共停車場僅保留2%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滿50個停車位之公共停車場,則僅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足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資源相當有限,無法實際滿足所有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於此情形下,依上開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者,自應具有優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蓋申請核准之過程,實具有篩選確有需要者之功能。異議人固提出上開殘障手冊證明其有身體不便之情形,惟類此情形者眾,若不經上揭申請核准程序予以篩檢,實不能達到有限資源應適當分配之目的,亦將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之美意無法落實。依此,異議人之上揭所辯即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違規事件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以最高額1,200元處罰之,故異議人辯稱罰鍰過高等語,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此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同條第2項就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授權相關單位定之。足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資源相當有限,無法實際滿足所有身心障礙者之需求。於此情形下,依上開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者,自應具有優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蓋若非以申請核准之過程篩選確有需要者,無從落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之美意,抗告人徒以「未體諒同情多重身心障礙之86歲行動上有困難之老人家,有違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美意」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理由;又抗告人既領有殘障手冊及行車執照,就前開規定尚不得諉為不知,且縱令監理機關未告知抗告人向有關單位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牌照,亦難以此即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使用上開停車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