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溫嚴
王羿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溫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羿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溫嚴與000間有債務糾紛,邵溫嚴乃夥同王羿中、 邱威翔 、 詹騏薰 、 郭子維 等人(邱威翔、詹騏薰、郭子維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正義街口,欲與000協商債務處理,嗣因雙方一言不合,邵溫嚴持安全帽1頂,王羿中持木製球棒1支,聯手毆打000成傷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000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邵溫嚴、王羿中2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000意願,聯手強拉000欲將其塞入邱威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後車廂而帶離現場,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000之行動自由,嗣經000頑抗不從並大聲呼救,警方及時據報到場,邵溫嚴等人乃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邵溫嚴、王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 蔡景竹 以及同案被告邱威翔、詹騏薰、郭子維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報案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溫嚴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夥同被告王羿中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