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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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嘉選任辯護人黃耀霆律師
張啟祥律師 錢師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大陸工作,未居住在臺灣,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如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即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此有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三、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317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年10月18日高市法字第10668588180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260號函、案件編號106049鑑識報告及附件資料、長春公司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所示資料原有圖檔列印紙本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而本案已於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
0年1月14日宣判,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在大陸和創公司就職到106年12月辭職,在臺灣沒辦法找工作,配偶是日本籍,配偶跟1歲的小孩都在日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第201頁),足認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則為本案將來宣判後如有上訴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院前於
106年2月3日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