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宗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與中正南路235巷東側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適 徐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景森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在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徐申霖因而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徐景森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嗣杜宗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申霖、徐景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岩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9頁、第41-45頁、偵卷第9頁及反面),並有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51頁、第53-57頁、第67-76頁、第17-19頁、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觀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即明,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開車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申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徐景森,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並觀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所受本案傷勢,雖非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然上開傷勢仍對於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徐申霖、徐景森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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