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吳曉芬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