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 楊茂儒 被上訴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8日結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婚字第62號(下稱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05萬9,000元,伊之剩餘財產則為零。又兩造子女 楊立珩 (下稱其名)開設於頭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約50萬元,為伊所有,因系爭帳戶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離婚事件中表示「只要離婚,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就好」,應不得再分配財產。又被上訴人婚後有薪資收入,剩餘財產不可能為零,且被上訴人不分擔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又倘伊有給付義務,仍請斟酌伊經濟狀況不佳,給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785.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120萬7,785.5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8日結婚,104年10月20日經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6至17頁),並有卷附離婚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合意以104年5月11日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楊立珩系爭帳戶之存款屬楊立珩所有,非兩造之剩餘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對於原審計算系爭房地在基準日扣除房地貸款後之價值為228萬1,730元,及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有存款3,905元等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59頁反面)。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曾於離婚事件中表示「只有離婚,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就好」等語,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於離婚事件中表示「只有離婚,什麼都
不要,只要離婚就好」等語,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不得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離婚事件中稱「只要離婚,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就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在離婚事件中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縱認被上訴人曾為前開言論,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在調解時所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無非係被上訴人為求達成調解所為之讓步,惟調解並未成立,且未就此曾立書面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前段之反面解釋,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若干部分:
1、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僅有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亦僅有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扣除房地貸款後之價值為228萬1,73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無債務,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則為3,905元,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1月26日宜營字第1062900064號函及檢附之頭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頭城郵局交易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59頁)。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分別為228萬1,730元、3,90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27萬7,825元(計算式:2,281,730-3,905=2,277,825元)。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宜蘭頭城農會(下稱頭城農會)另有存款,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在頭城農會開設000000000000帳戶,於93年7月19日結清;在兩造離婚後,於104年12月14日在頭城農會另開設新存款帳戶,有頭城農會106年1月24日頭農信字第1060000345號函、105年8月6日頭農信字第105000244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74至7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基準日時,頭城農會並無存款,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婚後不理家事,不分擔家計,對於其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頭城郵局交易清單,辯稱交易清單跨行轉入即上訴人以原子筆圈劃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被上訴人之薪資不僅該數額,被上訴人應有預借薪資,且未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此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分擔家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分擔家務及費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累積及增加,並無貢獻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7萬7,825元,被上訴人請求二分之一為113萬8,913元(計算式:2,277,825÷2=1,138,913元,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固為民法第318條所明定。惟此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院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餐飲器具製造,每月有固定之工作收入3萬5千元,且系爭房地現未居住,亦未出租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不符合前開得命分期給付之要件,所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8,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