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卓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張硯農 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張其春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其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其屆期未為清償,尚欠4,805,51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卓昱樺於104年12月4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