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巧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於民國98年4月間以假名「王○○」在交友網站結識陳○志,以相約看電影、吃下午茶等男女交往活動取得陳○志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謝大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陳○志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茶里布朗餐廳,約會中介紹「謝大哥」為其姊夫且為上開餐廳之負責人,進而同桌飲宴,席間由「謝大哥」佯稱上開餐廳正招募投資,再於98年4月18日邀約陳○志至上開餐廳,以投資餐廳之名義,要求陳○志辦理信用貸款參與投資,致陳○志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25萬及申辦貸款,陳○○遂在陳○志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聯絡人基本資料欄位虛偽填載「王○○」之姓名1枚,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本人及渣打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核貸撥款後,陳○○再於98年4月30日將25萬元提領一空。陳○○與自稱「謝大哥」之男子隨後佯稱投資虧損餐廳無法經營,要求投資人繳回投資合約書及股份證明俾利清算或盤讓,陳○志因而同意繳回而上開文件,嗣陳○志無力繳納貸款,陳○○等人又逃匿他去,陳○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志(見警卷第9-18頁、偵卷第6-7、66-75、92-95頁)、證人即代書吳○恩(見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92-95頁)、證人吳○廷(見偵卷第92-95頁)之證述可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7-28頁)、陳○志之綜合月結單(見警卷第32-33頁)、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警卷第34-3
5頁)、茶里布朗飲料店損益表(見警卷第36頁)、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帳款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見偵卷第11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98年7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商業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97年9月12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稿暨附件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9-4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貸資料(見偵卷第57-6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4頁、院二卷第16-18頁)、聯絡電話照片4張(見偵卷第
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得「王○○」之同意,擅自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而利用不知情之吳○恩於辦理貸款而提出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王○○」本人及渣打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後兩相比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告訴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證明,其聯絡人欄位「王○○」之署名,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擔任告訴人關於信用貸款聯絡人之意行動電話之意,應為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謝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恩行使偽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署名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給付貸款之25萬元,並冒用「王○○」名義擔任告訴人貸款聯絡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詐取告訴人25萬元花用,且行使偽造之貸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頁),素行尚可,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25萬元,有調解筆錄、存簿內頁、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5-47頁、院二卷第55-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院二卷第6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05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次詐欺所得25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聯絡人欄位偽造之「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使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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