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偉治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公文書上「處長 林澔 貞」印文壹枚、「處長 林澔貞 」印章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曹偉治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曹偉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接獲線報而開始偵辦 鐘文裕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持有木材約146立方公尺,涉嫌違反森林法一案,因遲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證確認鐘文裕所持有木材是否為盜採、盜伐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公文,致偵辦進度延滯,屢遭其上級即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益旺 稽催管控,竟生僥倖應付之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內,偽造性質上屬於公文書、內容為「有關查扣待查驗之來源不明貴種木材紅檜、扁柏、梢楠等原木,及加工後之板類紅檜、扁柏、梢楠等,均屬合法購買取得」之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14日行農 羅管 字第10330469900號函,並在其上以自行偽造之「處長林澔貞」印章1顆另偽造「處長林澔貞」(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處長)印文1枚,於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持向蔡益旺行使,以交代偵辦進度,足生損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鐘文裕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0日羅政字第1041210685號函確認鐘文裕所持有之木材均為漂流木,而非盜採、盜伐之林木,且係向林務局標購或於風災期間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自由撿拾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嗣因曹偉治違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所命應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偵查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蔡益旺於警詢、偵訊時、 歐陽偉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其中證人蔡益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9226卷第7、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治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2至335頁、偵9226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與證人蔡益旺、證人即同小隊員警歐陽偉雄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36至342頁、偵9226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偽造之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號函可稽(見他卷第362頁),且該函文之公文格式、字型大小、發文字號、機關全銜及處長用印等樣式,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公文格式不符,且無該案號之存檔資料,故確屬偽造之情,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日羅政字第1041210421號函、104年4月13日羅範字第1041280113號函說明綦詳(見他卷第346、34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曹偉治於尚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確認鐘文裕所持有木材是否為盜採、盜伐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公文前,即偽造系爭公文,稱「有關查扣待查驗之來源不明貴種木材紅檜、扁柏、梢楠等原木,及加工後之板類紅檜、扁柏、梢楠等,均屬合法購買取得」,固有不當。惟查,鐘文裕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0日羅政字第1041210685號函確認鐘文裕所持有之木材均為漂流木,而非盜採、盜伐之林木,且依該案被告鐘文裕、 余峻寬 、 尤健一 、 宋錦祥 等人供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統一發票等書證,亦堪認上開木材係向林務局標購或於風災期間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自由撿拾所得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偵9226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見他卷第138至141頁、第156至159頁、第167至169頁),是被告曹偉治顯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濫權追訴犯行,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4章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犯罪,應認被告僅係為應付上級稽催管控,基於僥倖敷衍心理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行使之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函,其上既有「行政院農委會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機關公署字樣或簡稱,且加蓋表示簽名之「處長林澔貞」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公文書。被告冒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政府機關名義發文,並持向蔡益旺證明查獲之木材係鐘文裕合法取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澔貞印章及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不思戮力從公,僅因主管督促,竟為搪塞而偽造公文書,除影響公務執行,亦破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公文之正確性至鉅,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本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㈠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
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㈡原判決就偽造之行政院農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14
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號函文上「處長林澔貞」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並說明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由檢察機關收執存卷,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惟訊之被告另供稱:「處長林澔貞」之簽字章係伊用WORD做在紙上,用在木頭上面,再利用藍色印泥蓋在偽造公文上面等語(見他卷第335頁反面),足見被告另有偽造之「處長林澔貞」印章1顆,原判決未注意而併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該偽造印章,即有未當,此部分固未經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偽造之行政院農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3年4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10330469900號函文上「處長林澔貞」印文1枚、偽造之「處長林澔貞」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且任職警員期間亦無重大違紀情事,雖犯本件之罪,然業已坦認不諱,至前所受緩起訴處分雖因違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所命應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之事項而遭撤銷,然尚難謂即有再犯之虞,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示懲儆,並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