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60號上訴人 孫岩章 被上訴人 龍杰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是臺北市○○區○○街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上下樓層之鄰居,伊住3、4樓,被上訴人住1、2樓。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於伊每日中午、傍晚、晚間9點許、或凌晨時分等出門或返家時段,躲在宿舍1樓住所內窗戶旁偷窺伊,見伊行經宿舍大門之際,即大聲咒罵伊並發出極大分貝之怪叫聲、哀號聲,致伊心生驚恐、害怕;另被上訴人持續以伊自樓上傾倒物品至樓下、亂丟垃圾、破壞公物、亂停腳踏車、偷竊校方種植之香蕉等不實之指控,對伊進行言語騷擾。被上訴人故意以大聲咒罵、發出極大分貝之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伊,騷擾次數高達100次以上,騷擾行為長達1年之久,已侵害伊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騷擾伊之一切行為,並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停止騷擾上訴人之一切行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在自宅之言語,係向家人或以電話向親朋好友抒發情緒、發表意見,並非於公眾場合公開所為,主觀上非以上訴人為對象,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對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懸揣伊所有言談均「只對著自己」;或以言談內容與宿舍糾紛有關,即認定伊係惡意製造噪音對其進行騷擾,殊屬無稽。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8之證物,係上訴人緊貼於伊1樓住家之門外、窗戶邊或1至2樓樓梯間,以幾近侵害伊隱私之手法所攝錄得,自可清楚攝錄伊住家內之一般談話內容,惟不能以上訴人不法錄製之影音,即認伊發出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縱上訴人能證明該等聲響係伊所發出,亦難認伊有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㈢伊雖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裁罰1,000元,惟承辦警員並未至現場了解是否有噪音情事,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予以裁罰,無從認伊係故意以製造噪音之方式騷擾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告訴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承辦檢察官函送司法警察機關,查處伊所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章等規定等情,大安分局依檢察官前揭指示調查後,亦函覆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足證伊確實未以製造噪音等方式故意騷擾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4樓,被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該處為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
(二)被上訴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經大安分局於104年5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00元,有大安分局105年5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3185400號函附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1483900號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原審卷第50-72頁)。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20、132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伊,侵害伊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並賠償慰撫金3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是否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長期故意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法益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原證7之錄音隨身碟及原證8之錄音內容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二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原證8之錄音內容,固為被上訴人指稱有人做賊心虛、偷雞摸狗、無賴、利用公家資源、破壞公物、霸凌鄰居等言詞(原審卷第117-12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提及之對象為何人。再依被證3影音檔擷圖(原審第102-104頁),可知原證7之錄音檔,係上訴人緊貼於被上訴人1樓住家之門外、窗戶邊或1至2樓樓梯間攝錄而得。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是在其家中1樓漫罵,並未至上訴人之3或4樓漫罵(本院卷第23頁)及依原證7隨聲碟所示,被上訴人並無大聲咒罵、或怪叫聲、哀號聲,而是以一般之音量在家中自己碎念等情,亦有原證7之隨聲碟可憑(置於原審證物袋中)。難認被上訴人在家中自己之抱怨、牢騷,有何不法情事,或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程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難採認。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漫罵行為,業經大安分局裁罰,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大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分書,係以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在警局之筆錄,及上訴人已提供錄音資料為憑,認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被上訴人1,000元罰鍰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有明文,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惟必須以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有司法院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審卷第9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警局已否認有妨害公眾安寧情形(原審卷第55-56頁),亦無其他鄰居證實;且大安分局之承辦警員,並未身歷其境至現場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僅憑上訴人及其配偶人片面之詞即自主判斷予以裁罰,該處分書自不得拘束本院,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復主張,伊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一事,業經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伊叫罵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等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明(原審卷第18-20頁)。該不起訴處分書是載明「告訴人(上訴人)提出錄音檔案以佐證被告(被上訴人)於近2個半月內已對其叫罵66次,有時1日可叫罵達5次,甚至半夜亦有叫罵等情,是被告有足使告訴人聽聞之音量提及雙方相處糾紛乙節,固堪信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9頁),乃認定被上訴人以告訴人聽聞之音量,提及雙方之相處糾紛而已,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叫罵之行為,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大聲咒罵、怪叫聲、哀號聲,騷擾上訴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益、生活安寧法益並情節重大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之人格法益而情節相當重大,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居住或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一切騷擾行為,及賠償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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