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德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合豐電線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
司)之使用人 黃志峯 於民國103年9月20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劃紅線路段停車且倒車未注意而過失
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16,911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9,863元、
烤漆費用為5,306元、工資為1,742元。而系爭小客車經投保車
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回復原狀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函查相
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7922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
6月間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5年6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
103年9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8年又4月,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6元(計算式:
9,863元×1/10折舊額=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
資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
8,034元(計算式:986元+5,306元+1,742元=8,034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害人即請求權人合豐公司之使用人黃志峯於駕駛時,本應注意
不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劃設紅線之路段
停車,導致受有前開損害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792200號函及所
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堪認其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
第12頁)。準此,被告與黃志峯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黃志峯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為7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624元(計算
式:8,034元×70%=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之部分,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