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聯絡資料壹件、電話紀錄表壹件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甲○○、乙○○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金額,而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未按時還款遭丙○○涉嫌暴力討債(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八九之二十號丙○○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乙○○聯絡資料及電話聯絡表各一件及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甲○○、乙○○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借款予甲○○、乙○○二人並未向其等收取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日期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趁被害人等需款孔急,貸與被害人等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二)扣案之為警在被告居住處搜索取得之乙○○聯絡資料及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雖訊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 鐘智斌陳雄 」等字樣(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附件參見),與上開電話紀錄表上「乙○○、鐘智斌、陳雄」等字樣比對結果,顯為同一人所書寫,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扣案之乙○○聯絡資料及電話紀錄表各一件應均為被告所有無訛。
按被告如基於朋友情誼借款與乙○○及甲○○二人,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收取利息,何以須留存乙○○之聯絡電話資料達兩份之多,而觀之該兩份聯絡資料,每份均載有達三支以上之聯絡電話,其中一份並以紅筆註明「處理中」字樣,以鉛筆記載「0000000000阿期」字樣,又甲○○向被告借款四萬元,何以竟開立二張不同發票日期之本票交給被告作擔保,均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足徵被害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聯絡資料(背面為 林明璋 聯絡資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以及扣案之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業據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之(按乙○○聯絡資料之背面為林明璋聯絡資料,二者無法分離,一併沒收)。至扣案之鐘智斌等聯絡資料二件、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個人資料空表三十五張、切結書空表十七張、保管條空表十九張、讓渡書空表三本,雖連同乙○○聯絡資料及電話紀錄表,在被告居住所起出,足認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