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馨瑩 被告 胡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2,5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約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9萬1,747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復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約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1萬1,428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