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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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維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7張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7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