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在羈押的5個多月內,已經深感悔悟;又因被告念及家中老祖母業已高齡93歲,以及祖母目前均由慈濟功德會之師姐與里長之陪伴,慈濟功德會之師姐與里長係告訴祖母,被告在遠方工作暫時無法回去,過年應該會回家,故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照顧祖母,被告將祖母安頓妥善後,一定會面對應得之刑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王喆 、 周慈羿 、 涂道惟 、 陳文鋒 、 曹宇壯 等人涉犯本案33件之詐欺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所有犯行,復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3位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等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與上述共犯所涉犯之33件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民國98年5月間至7月間所犯,其等在短短2個多月內,犯下本件3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移審時即98年9月8日裁定羈押,並因原羈押原因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茲本院審酌本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