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吳惠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0之1號3樓住處,利用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0年10月26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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