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7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受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原審竟為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而原審竟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對受刑人甲○○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