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暨執行完畢;又於96年6月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72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另與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12月28日經該院以95年聲字第1535號定應執行刑7月,後又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3月又15日,於96年7月5日入監執行,
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8年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妨害風化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復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何」姓成年女子(甲○○稱呼其為大姐,下簡稱何姓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甲○○由何姓女子處獲悉大陸地區人民乙○○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乙○○得以探親、團聚、依親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何姓女子、乙○○(經原審判刑並緩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0月間,在福建省福清市某棟公寓內,由何姓女子介紹甲○○與乙○○認識,由乙○○繳交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予何姓女子為來臺費用後,甲○○即與乙○○於90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
3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0年12月3日核發之(二○○一)榕公證內民字第9388號結婚公證書。
二、甲○○旋即返臺,而於90年12月17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九○)南核字第066891號證明書,復於同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下簡稱枋寮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被保人乙○○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之不實事項,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甲○○於90年12月19日,又持前揭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簡稱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據以製發配偶欄載有乙○○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為使乙○○取得許可順利非法入境臺灣,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證書外,復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日期,由甲○○與乙○○向枋寮派出所員警取得加蓋有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之不實保證書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為乙○○入境之申請。其二人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由甲○○以乙○○配偶之身分,親自代乙○○或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友人至移民署,以檢具乙○○之身分證件、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辦理之保證書及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持以行使,同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乙○○以探親、團聚等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簡稱旅行證),乙○○因而得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連續多次持之掩飾非法入境臺灣。期間,乙○○因未經申請在臺工作許可,竟非法打工,曾於92年4月1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均賴甲○○為之申請入境,兩人經境管局面談通過,乙○○仍獲許可,而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四、乙○○與甲○○取得移民署經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依親居留證後,甲○○另基於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日期,兩次使乙○○持以掩飾非法入臺之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7年4月15日乙○○、甲○○二人接受移民署之「依親居留」延期訪談,遭察覺二人之陳述有重大瑕疵矛盾,而未通過面談,經一再查問,乙○○始供出上情(97年11月19日遣返大陸)。
五、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同案被告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
(三)移民署97年7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7852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福州市公證處90年12月3日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938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0年12月17日(九○)南核字第066891號證明、海基會(九三)核字第076944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93年8月16日核發之(2004)融證字第41774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同案被告乙○○入出境查詢資料。
二、新舊法之比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均因涉及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所述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甲○○連續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雖係在上開條例修正前,但其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最後使被告同案乙○○非法入臺之行為,則係在修正後,因屬連續犯,而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時,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㈢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刑法第11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2、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各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換算均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上開各罪之最低度罰金刑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甲○○與乙○○無結婚真意,徒具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無非為使被告乙○○得以申請入臺,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又保證書上之前述記載,係負責對保之警察機關純粹依據保證人之陳述而為登載,未在實質審查範圍之內,若對保之承辦警員,據保證人之陳述,致使登載事項之內容涉及不實(夫妻關係)時,顯已影響保證書對保之效力,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有卷附之前揭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是否為真實,自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可言。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甲○○與乙○○雖因辦理假結婚,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依親居留證,使被告乙○○得以持之入臺,依前所述,移民署既有實質審查權限,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
(二)被告甲○○、乙○○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甲○○與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及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上配偶欄、記事欄上,且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對保情形外,復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日期,持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向原戶籍地枋寮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均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依其陳述,將不實夫妻關係登載於保證書上,復以之持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許可,而使乙○○得以非法來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此既於原起訴事實記載,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甲○○使同案被告乙○○得以利用前述方式非法入臺,核其所為,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於同案被告乙○○雖於來臺前約定給付被告甲○○費用,惟因來臺後工作不穩定,迄今均未支付生活費、零用錢予被告甲○○,充其量只支付其簽證及健保費用,業經上開二人分別供述在卷,被告甲○○尚無長期收款情事,經核卷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甲○○係營利行為,在此說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案被告乙○○,乃被告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同案被告乙○○自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原起訴書誤載同案被告乙○○共同違反前揭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更正(見原審卷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及97年9月26日97年度蒞字第15629號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被告甲○○、同案乙○○二人及何姓成年女子間,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何姓女子間,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或友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六)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日期,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多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八)被告甲○○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九)按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日期,兩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在刑法廢止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後,而此二次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相距5月有餘,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之前揭說明,自應分論併罰,並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論併罰之。
(十)被告甲○○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屏東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暨執行完畢,又曾於96年6月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72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另與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8日經該院以95年聲字第1535號定應執行刑7月,後又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3月又15日,於
96年7月5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8年2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妨害風化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十一)被告甲○○除於96年9月1日該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核並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既合於減刑之條件,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同時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有期徒刑之前科(如前所載),不合緩刑要件,原審竟諭知緩刑,與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核有理由。另認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部分,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漏未敘明被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掩飾非法入臺打工之行為,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復斟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一、二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表:
┌─┬────┬────┬──────┬───┬─────┬────┐│編│辦理保證│申請書不│申請及核准日│證號│乙○○入、│附卷處││號│書日期│實事由│期││出境日期│││││(代申請││││││││人)│││││├─┼────┼────┼──────┼───┼─────┼────┤│一│90年12月│探親│90年12月21日│090338│91年2月19│偵卷│││17日│(代申請│申請,90年12│277450│日入境│p45-51││││人: 王麗 │月27日核准│││││││煌)│(出境限期││││││││91年8月19日││││││││)││││├─┼────┼────┼──────┼───┼─────┼────┤│二│91年8月6│探親│91年8月12日│091338│91年8月15│偵卷│││日│(91年8│申請,91年8│413160│日入境│p40-44││││月12日委│月15日核准│││││││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員工││││││││ 洪崇發 )│││││├─┼────┼────┼──────┼───┼─────┼────┤│三│91年12月│探親│92年1月28日│092338│92年3月7日│偵卷│││29日│(92年1│申請,92年2│418280│入境│p52-56││││月27日委│月6日核准│││、p68││││託不知情││├─────┤││││之三星旅│││92年4月11│││││行社員工│││日因非法打│││││洪崇發)│││工遭遣送出││││││││境(旅行證││││││││證號092933││││││││023570)││├─┼────┼────┼──────┼───┼─────┼────┤│四│93年4月9│團聚│93年4月29日│093338│93年8月11│偵卷│││日│(93年4│申請,93年7│095460│日入境│p57-60││││月28日委│月14日核准│││││││託不知情││││││││之友人陳││││││││ 麗容 )│││││││││││││││││││││├─┼────┼────┼──────┼───┼─────┼────┤│五│93年8月│填具「大│93年9月14日│093332│第一次│偵卷│││17日│陸地區人│申請大陸地區│531270││p61-67││││民在臺灣│人民依親居留││96年3月22│││││地區居留│證,93年9月3││日入境│││││申請書」│0日核准│││││││(委託不││├─────┤││││知情之正│││第二次│││││泰旅行社││││││││有限公司│││96年9月1日│││││)│││入境(97年││││││││11月19日遣││││││││返大陸)。││││││││││││││││不得減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