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10月31日│94年9月下旬某日至95││││年0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8816號│94年度毒偵字6136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449號│95年上訴字第2445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29│95.11.28│├─┼──────┼──────────┼──────────┤││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1449號│95年上訴字第24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2.03│95.12.2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873號│96年執字第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