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供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給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雙方並於96年3月28日到會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6年4月9日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97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送請調解,惟調解仍未成立,嗣原審於97年3月27日判決後,被告復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即陳稱:有與被告談
三、四次和解,但都沒有結果,被告一直說要還錢,本來說要先還利息,結果沒有,後來經調解也都不成立,被告一開始說要先還二萬元,後來降為一萬五千元,也都沒有兌現,被告沒有誠意,不是我不與她和解等語,顯然因被告未能兌現承諾,致告訴人認其無和解誠意,致雙方無法和解,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空言陳稱有誠意和解,希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