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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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布娃娃 共肆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潘禹聖 」更正為「被害人潘禹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布娃娃共4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0號被告邱泓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大寮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5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潘禹聖所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布娃娃約45隻(分裝於兩袋塑膠袋,價值新臺幣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潘禹聖 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復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禹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禹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