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尤柏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提出與訴外人 林敏郎 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契約書等)。

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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