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桂永富

桂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240,842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國113年10月28日),其對桂永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454,760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約2,504,270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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