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告 陳錦屏 (即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彩屏之繼承人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陳彩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查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惟陳松岳、陳錦屏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