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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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9號汎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群公司)與 張耀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3749號事件)業經判決張耀生應給付汎群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37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聲請人於保險理賠50萬元後,汎群公司已將第3749號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中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並已通知張耀生。則伊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第3749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此聲請本院補發第374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第3749號事件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則無論聲請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均無從據以成為第3749號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第3749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第3749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從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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