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林美宏
江德威 江若瑜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告 林耿孝
陳鴻毅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德威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林美宏、江若瑜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江志強 與原告林美宏為夫妻關係、與江德威、江若瑜
為父子關係。被告林耿孝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僱用之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被告陳鴻毅爲聯醫聘僱之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江志強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外用餐時突然昏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被告聯醫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俟江志強醒來主訴稱:雖伊昏厥症狀業緩解,但仍有後腰痠麻、右下肢麻、呼吸不舒服、喉嚨麻等情形,經檢查結果顯示,江志強胸部X光報告有心臟擴大、左下肺葉肋膜積水或膿瘍,胸部縱隔膜明顯擴大,本有胸、腹主動脈剝離之症狀,被告林耿孝竟置若罔聞,未進行其他鑑定檢查,例如胸、腹主動脈剝離,肺膿瘍、心臟衰竭檢查,僅診斷江志強罹患急性冠心症,並於同日將之轉入加護病房。
㈡因江志強入住加護病房4天期間,體溫始終過高、全身酸痛
,對於藥物治療反應不佳,症狀完全沒有緩解現象,如此臨床表現,縱是實習住院醫師,亦會懷疑江志強是否罹患其他疾病,卻被告陳鴻毅除未進行其他鑑定診斷外,另未仔細檢查持續多日發燒的原因為何,被告陳鴻毅既為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理應親自診視如此重症病患,卻僅於106年2月25日、26日與值班住院醫師電話聯繫,導致錯失發現真正病因的黃金期間。待228連假結束後,被告陳鴻毅方於106年3月1日為江志強進行心導管檢查,自上午10時40分至上午11時30分止,待完成心導管檢查後,刻將江志強送返加護病房。詎江志強返回加護病房後不到15分鐘,驟於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呼吸急促,經在場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急救,終於同日下午1時12分宣告死亡,天人永隔。因原告林美宏感覺事態突兀,是緊急報警處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江志強大體,遲於106年4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始記載江志強死亡原因在於: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導致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令原告難以接受,痛苦非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醫、被告林耿孝及被告陳鴻毅應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江德威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損害500,000元、喪葬費用540,700元;原告江若瑜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損害5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宏500,000元、原告江德
威1,04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江若瑜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耿孝為中國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為資深之急診專科
醫師,並擁有急診專科之臨床資格。歷任台大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聯醫和平院區急診室主任,多年來均在急診臨床救人診治無數病患。被告陳鴻毅為和平醫院心臟内科主任,擁有多項心臟次專科及重症醫學資歷與臨床資歷,專長為各心臟內科疾病之診治與檢查。擁有內科專科、心臟內科、心血管介入專科等專科資格與資歷,並為教育部部定講師,專長為診治心絞痛、心肌梗塞、心律不整、心衰竭與瓣膜性心臟病。並專擅心導管檢查及介入性手術、心臟超音波檢查、心律不整檢查等。
㈡本件病患江志強先生,為53年8月出生,於和平醫院並無就醫
記錄與病史。106年2月25日上午9點36分,是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室,病患及家屬向急診室醫師表示病人當天早餐吃幾口後就突然昏倒,故請救護車送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江志強抵達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瞳孔對光反應正常、體溫:37℃、脈搏:67次/每分;呼吸:18次/每分;血壓為110/50mmHg,血氧濃度99%,並親向當日之急診主治醫師即被告林耿孝醫師表示:自己感到後腰酸麻、呼吸不舒服、喉嚨麻等不適。被告林耿孝安排一系列檢查,包含胸部X光、抽血、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心電圖檢查。被告林耿孝於106年2月25日上午當病患進入急診室後,係依照病患主訴之症狀(表示腰部麻)與曾經發生過之情況(諸如在家中有暈厥跌倒),立即為病患在急診室安排各項檢査,其中包含下列:1.全套血液檢查
2.凝血功能檢查(PT、APTT等)3.心臟問題之初步血液檢查諸如:CPK(肌酸磷化酶)、CK-MB(肌酸磷酸酶)、TroponinI心肌酵素酶檢查。4.胸部X光檢查(ChestPA)5.CompleteEKG心電圖檢查6.頭部電腦斷層撿查BrainCT等各項檢查。
被告林耿孝依江志強急診各項檢查報告内容,先行排除其頭部有受傷或出血等急性問題、胸部X光檢查顯示其肺部等並無大礙,抽血撿查之心肌酵素部分數值,TroponinI為0.124於正常範圍內等,然仍無法排除心臟方面問題疑慮,因此106年2月25日當日下午5點,即將病患轉入加護病房繼續觀察與照顧。江志強入加護病房時,其向醫師主訴其有胸口悶、呼吸喘並且入院後仍有抱怨,其主訴不適感為胸口悶痛,但從未向醫師或護理人員表示自己有劇烈撕裂性的疼痛感,106年2月25日在加護病房內並未出現可使醫師懷疑之主動脈剝離所會產生之劇烈撕裂性疼痛,且在醫師給予靜脈滴注millisrol(急性冠心症用藥)後,其症狀有緩和現象,綜合前述之用藥後反應與外在表癥,符合急性冠心症之症狀。此外,本件江志強於106年2月25日下午初入加護病房時,即有體溫過高發高燒之情況,當日下午5點20分測量體溫為38.2度,急診檢驗白血球值偏高(14,000),後持續高燒。因此立即安排進行抽血檢查給予相關之藥物治療。而主動脈剝離之病患不會出現發高燒之症狀,此一症狀也使醫師不會立即懷疑其有主動脈剝離問題。臨床上若懷疑病人為主動脈剝離,應安排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非心導管檢查。且依病歷紀錄,江志強並無典型主動脈剝離症狀,故被告林耿孝未替江志強安排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心導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依病歷紀錄江志強有出現新發生的胸痛,並無新肌旋轉蛋白I上升或心電圖檢査結果變異可診斷為不穩定型心絞痛,故被告林耿孝診斷江志強為疑似急性冠心症應屬合理,符合醫療常規。而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之主要診斷方法為施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或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撿查,並不需要心導管檢查,故被告林耿孝未安排江志強接受心導管檢查,與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江志強於106年2月25日下午入加護病房後,經各項檢查後顯
示,其胸部X光有心臟擴大,兩側肺部無明顯肋膜積液,且追蹤過去並無任何心臟病病史,平日亦無呼吸喘之症狀。心肌酵素雖未明顯升高,但偏離正常值。週一予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心臟左心室擴大,左心室收縮性功能不良,並未出現主動脈剝離所會出現的「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的徵象,也無主動脈剝離所會出現的「心包膜積液」之徵象。被告陳鴻毅依病患的症狀及各檢查結果,診斷為急性冠心症(非ST節段上升型或不穩定型心絞痛)併有心臟衰竭,次要診斷為發燒,其發燒原因及感染部位未明。被告陳鴻毅於江志強入加護病房後,多次探視診視病患,並向病患家屬即其妻子或兄弟多次說明病情及可能診斷,說明因各項檢查顯示急性冠心症仍為最可能診斷。106年2月27日上午8時50分被告陳鴻毅醫師先向病患說明病情與心導管檢查之目的與風險。病患表示瞭解並同意檢查手術,106年2月27日上午8時50分被告陳鴻毅即已先行至加護病房診視病患,當時病患表示胸悶不適,於給予預防心肌梗塞藥物及millisrol靜注後有缓解。106年2月27日上午陳鴻毅醫師向江志強本人說明,由於檢查顯示其心肌有缺氧情形,建議執行心導管檢查,並向病患本人說明心導管檢查過程中,病患本人的意識均會清醒。此外也向病患本人說明該心導管檢查之風險與危險,病患表示瞭解風險,並表示願意接受心導管檢查,於106年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待加護病房家屬會客時間時,再次向病患之妻、女兒及朋友等家屬說明因懷疑為急性冠心症,依照臨床上作法醫師會建議安排心導管檢查。也特別說明有關心導管檢查之目的、必要性以及該手術過程及所需時間,並且也說明心導管檢查之相對風險。更進一步加以說明,由於巧遇當週之週二為假日(228放假),雖江志強目前暫無明顯症狀,考量心臟病多為突發性危險,建議仍先繼續於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若有任何變化,值班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皆會馬上通知原主治醫師做相關處理,強調若有任何冠心症惡化跡象,需緊急心導管,會即刻安排檢查治療,說明完後家屬同意治療方向。有鑑於對主動脈剥離,心臟超音波檢查是一相當有效的診斷工具,又因江志強當時有發燒感染之慮,不宜貿然立即進行心導管檢查,被告陳鴻毅即於106年2月27日安排江志強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經該超音波檢查後,當時並未有任何主動脈剝離的徵象發現,此有當日進行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影像可證。江志強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進入心導管室,待移床準備就緒後開始準備使用醫療器材,至檢查完成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檢查結束,扣除病患移床及手術器材準備時間,因當時診斷為急性冠心症有左心室衰竭,僅進行左右冠狀動脈攝影及左心室造影,並未施行主動脈攝影,檢查於15-20分鐘內即完成,檢查過程順利,檢查後病患未表示任何呼吸不適,且血壓正常,術後與其家屬解釋檢查結果,此時江志強於導管室觀察並無任何心包填塞相關不適(如胸悶,呼吸困難,血壓下降等)。心導管檢查結果為多處冠狀動脈硬化,但因無危險性狹窄處,不建議進行氣球擴張術(或支架置入術),先以內科治療,因心臟超音波有心臟收縮不良,當時併施行心室照影,其結果同心臟超音波檢查,有心臟擴大及收縮性不良。在完成心導管檢查後,被告陳鴻毅向家屬說明檢查結果的數十分鐘内,江志強均無不適,心跳亦無明顯變化與相關徵象。結束檢查後被告陳鴻毅立即與原告林美宏就影像說明檢查結果,並說明之後的檢查與治療方向,解釋完後家屬,護理師與病患一同返回加護病房,途中江志強無任何不適。返抵加護病房當時亦無任何心包填塞相關徵象及症狀(胸口悶,呼吸喘,及血壓下降),返回加護病房當時測量血壓,心跳亦無明顯變化。在與其妻解釋討論的20分鐘内,於導管室觀察並無任何不適。其猝死時間為接受心導管手術結束後約半小時發生,且期間並無相關徵兆,依病患的臨床症狀及徵象未能顯示病患的猝死與心導管手術相關。江志強於加護病房照護治療中,被告陳鴻毅除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外,並間歇性以降溫藥治療以解除病患痛苦不適。住院期間加護病房測定血壓,心跳並無明顯改變,無背痛,遊走性疼痛,兩側肢靜脈搏亦無明顯差異,或單邊減弱等主動脈剝離相關徵象。被告陳鴻毅除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外,尚有給予身體診察、生化發炎指數檢驗、心肌酵素撿査、血液細菌培養、尿液檢查、心電圖撿査、心導管撿查,各項檢查結果並無顯示主動脤剝離之典型症狀。,因江志強生命徵象穩定,且心電圖監測結果無ST波段上升,並無緊急施行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故被告陳鴻毅先給予江志強藥物治療及安排檢查排除感染可能後,再進行心導管檢査,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心導管檢查過程中,江志強之穿刺部位及肢端脈搏均正常,被告陳鴻毅之檢查步驟,符合心導管檢查之臨床標準。
㈣原告江若瑜追加起訴部分,距江志強死亡已逾2年,原告江若瑜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證物編號「原證8」之付款
證明影本,據此主張被告應赔償其喪葬費用540,700元。然查,被告等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喪葬費用支出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又原告僅提出付款證明影本,僅表明原告江德威支付江志強之喪葬費用總計540,700元整,然均無各該喪葬項目之費用細目以及各項費用之金額,無法證明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皆為必要支出項目,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金額540,700元屬必要喪葬支出費用。
㈥被告等醫療處置無遇失,無侵權行為,原告等請求慰撫金無
理由,原告等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因被告等人於病患江志強之各項醫療檢查與處置過程中,已盡各項醫療上及法律上之注意,並無過失。故被告等對原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更無原告等所主張之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赔償,其請求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江志強於106年2月25日上午9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和平醫院急診室,江志強抵達急診室時意識清醒,並向被告林耿孝表示昏厥症狀已經緩解,感覺後腰痠麻、呼吸不舒服、喉嚨麻,急診時被告林耿孝安排江志強接受血液檢查、凝血功能檢查、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被告林耿孝診斷為疑急性冠心症。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陳鴻毅為江志強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於加護病房期間之主治醫師,其安排江志強於106年3月1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被告陳鴻毅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開始為江志強進行心導管檢查,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結束,同日11時30分轉回加護病房,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江志強突發呼吸急促,護理師給予清除其口中蘋果後發現喪失意識、叫喚不醒及眼神上吊,經醫護人員急救1小時餘,仍無法恢復其意識及生命徵象,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12分宣告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江志強生前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約350毫升),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和平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相驗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耿孝、陳鴻毅於執行醫療業務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江志強不幸驟逝,被告聯醫為渠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林耿孝於和平醫院急診室對江志強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有
疏失?原告主張江志強於106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突然昏厥,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和平醫院急診室,經被告林耿孝所為之檢查結果顯示,江志強胸部X光報告有心臟擴大、左下肺葉肋膜積水或膿瘍、胸部縱膈腔明顯擴大,有胸腹主動脈剝離症狀,被告為進行其他鑑定云云;經查:
1.江志強於106年2月25日上午至和平醫院急診室之症狀為短暫昏迷及冒冷汗,臨床診斷為暈厥,而暈厥之原因眾多,急診處置重點在於尋找是否有嚴重危及生命之病因,其中包括心因性疾病,如心律不整、急性心因性梗塞、大量出血、肺動脈梗塞、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被告林耿孝於急診為江志強安排血液檢查、凝血功能心肌酵素(肌酸磷化酶、肌酸磷酶、心肌旋轉蛋白I)、胸部X光、心電圖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可鑑別上述危及生命之病因,故其處置符合臨床標準及醫療常規。
2.依病歷紀錄,江志強血液生化檢查腎功能正常(肌酸酐1.2mg/dL、腎絲球過濾率63.590mL/min/1.73m2、鈉離子139mEq/
L、鉀離子4.0mEq/L),故不需要施行動脈血液透析治療。依據病歷顯示,江志強胸部X光檢查報告懷疑為主動脈彎曲,無顯著中膈腔擴大,兩側肢體血壓差異則未有記載,因此林醫師在急診室檢查後,未立即懷疑病人有主動脈剝離,應屬合理判斷。此外,依文獻報告,肺動脈梗塞常見症狀為呼吸困難(73%)、肋膜性胸痛(66%)、心跳加快(54%)或心電圖特異性變化,江志強並無出現以上狀況,故被告林耿孝未懷疑肺動脈梗塞亦為合理。又江志強於急診室時生命徵象穩定,身體診察無休克發現,腹部無鼓脹,亦無大量内出血表徵。依據病歷,江志強胸部X光檢查影像並無原告所指心臟擴大、左下肺葉肋膜積水或膿瘍、胸部縱膈腔明顯擴大之情。臨床上亦無主動脈剝離、肺動脈阻塞或大量内出血之症狀及徵候,故尚無立即施行胸部或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
3.急性冠心症為臨床診斷,病人如出現懷疑心因性胸痛,且胸痛為新發生,或在休息時發生,抑或比以往更常發生,即可懷疑診斷為急性冠心症依病歷紀錄。本件江志強有出現新發生的胸痛,並無心肌旋轉蛋白I上升或心電圖檢查結果變異,可診斷為不穩定型心絞痛(unstableangina),故被告 林耿孝師 診斷江志強為疑似急性冠心症應屬合理,符合醫療常規。因江志強未出現典型主動脈剝離之胸背部劇烈疼痛症狀,且胸部X光檢查報告無顯著中膈腔擴大,故無出現典型胸腹主動脈剝離症狀。常規上,診斷為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STEMI),始需要緊急安排心導管檢查,且須會診心臟專科醫師評估後施行,如臨床上懷疑病人為主動脈剝離,則應安排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而非心導管檢查。因此,被告林耿孝在急診室未為病人安排心導管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常規上,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造成心包膜填塞之主要診斷方法為施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或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檢查,並不需要心導管檢查予以確認,被告林耿孝未安排江志強接受心導管檢查,與其死亡應無因果關係。
4.被告林耿孝所為之診斷及為江志強實施之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其醫療行為有疏失。㈢被告陳鴻毅於加護病房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
1.106年2月25日下午5時11分江志強轉入加護病房,主訴胸悶,體溫38.2°C、脈搏72次/分、呼吸23次/分、血壓190/101mmHg,值班 洪毓澤 醫師給予雙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Clop
idogrel)及高血壓藥物治療。當日晚間再次血液檢查,結果為心肌旋轉蛋白I小於0.100ng/mL、肌酸磷酶25U/L、肌酸磷化酶770U/L,另發炎指數(CRP)及尿液檢查結果均未發現異常。同年2月26日08:00病人體溫37.9°C'脈搏72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51/91mmHg,洪醫師醫囑口服抗生素(Ciproxin)治療及血液細菌培養(3月6日報告為陰性)。同年月27日09:28病人主訴胸痛,體溫38.9°C、脈搏105次/分、呼吸15次/分、血壓165/95mmHg,經身體診察無發現異常。被告陳鴻毅醫囑給予氧氣、硝化甘油(Nitrostat)及肝素(heparin),更換口服抗生素為靜脈注射(cefazolin)、增加雙重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持續給予高血壓藥物、進行血液細菌培養(3月7日報告為陰性)、尿液生化檢驗(報告未發現異常)、密切觀察病人臨床狀況。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陳鴻毅陳醫師向家屬說明病情,懷疑江志強為急性冠心症發作或心肌炎,建議進行心導管檢查。惟因江志強有發燒症狀,故安排3月1日再施行心導管檢查。當日(2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陳鴻毅安排江志強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收縮不良,左心室射出功率40%(一般參考值大於50%),整體收縮功能減退,舒張功能失調,輕微二尖瓣逆流,輕微三尖瓣逆流,左心室擴大(主動脈根部直徑為26mm)。翌日(2月28日)江志強仍有發燒(體溫40°C)及胸悶等症狀,且主訴全身痠痛,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當日追蹤心肌酵素均正常(Troponin-1:0.105ng/mL、CK-MB:小於10U/L、CPK:286U/L)。106年3月1日上午8時,江志強體溫36.9°C、脈搏8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88/109mmHg、血氧飽和度98%。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陳鴻毅診視仍偶有發燒症狀,故醫囑腹部超音波檢查,並進行心導管術前準備,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10分為江志強進行心導管手術。是以被告陳鴻毅除於同年2月27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外,尚有給予身體診察(無發現異常)、生化發炎指數檢驗(正常)、心肌酵素檢查(結果為Troponin-I正常,CK-MB<10〜25U/L、CPK286〜770U/L)、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呈陰性)、尿液檢查(結果無異常)、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律)及心導管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但無明顯狹窄)。依上述檢查結果,江志強並無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原告雖指摘被告陳鴻毅於江志強入住加護病房4日期間,其僅於106年2月25日、26日與值班住院醫師電話聯繫,錯失發現真正並因之黃金時間,惟於該2日,經加護病房值班之洪毓澤醫師診察並給予藥物,江志強之病情尚無明顯惡化,血液檢查無異常,細菌培養尚無具體結果,難認其根據急診室診斷疑為急性冠心症,而未安排其他檢查,尚符合醫療常規。
2.臨床上,主動脈剝離之典型表現為突發劇烈撕裂性胸痛或背痛,另兩側肢體血壓差異大於20mmHg,或胸部X光檢查之影像呈現縱膈腔及主動脈弓影像擴大、低血壓及休克,江志強並無出現胸背部劇痛之臨床症狀。而主動脈瘤或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可見主動脈根部異常擴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主動脈内膜與外膜出現分層、增寬影像。依106年2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江志強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影像及報告,顯示左心室收縮不良,左心室射出功率40%(一般參考值大於50%),整體收縮功能減退,舒張功能失調,輕微二尖瓣逆流,輕微三尖瓣逆流,左心室擴大,主動脈根部直徑為26mm(參考值20-37mm)。並無顯示主動脈根部異常擴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或主動脈夾層等主動脈瘤或剝離性主動脈瘤破裂之病徵。
3.同年2月28日江志強仍有發燒(體溫40°C)及胸悶等症狀,且主訴全身痠痛,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當日追蹤心肌酵素均正常(Troponin-1:0.105ng/mL、CK-MB:小於10U/L、CPK:286U/L)。迄106年3月1日上午8時,江志強體溫36.9°C、脈搏8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88/109mmHg、血氧飽和度98%。
同日上午9時被告陳鴻毅診視病人仍偶有發燒症狀。而緊急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為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或心肌梗塞合併血行動力學變化。依住院病歷紀錄,江志強住院後有發燒、胸悶及全身痠痛等症狀,但未發現有背痛之記載,被告陳鴻毅臨床診斷懷疑急性冠心症發作或心肌炎,因江志強生命徵象穩定,且心電圖監測結果並無ST波段上升,並無緊急施行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故被告陳鴻毅先給予江志強藥物治療及安排檢查排除感染可能後,再進行心導管檢查,其處置之流程符合醫療常規。
4.心導管步驟,係由手腕橈動脈或鼠蹊部股動脈或靜脈置入導管,沿著血管到逹心臟各腔室及大血管,再注射顯影劑,以確定心臟疾病及冠狀動脈血管疾病之阻塞情形,以利評估進一步施行介入性治療,如氣球擴張或支架置放術。依病歷紀錄,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江志強進入導管室,血壓176/93mmHg、脈搏85次/分,心電圖監測結果為竇性心律。被告陳鴻毅由江志強右側橈動脈穿刺置入導管,並於左、右冠狀動脈及左心室施打顯影劑,冠狀動脈攝影發現動脈粥樣硬化,但無明顯狹窄,左心室造影發現左心室收縮功能不佳。檢查過程中,江志強之穿刺部位及肢端脈搏均正常,同日上午11時10分檢查結束,江志強血壓147/92mmHg。綜上,被告陳鴻毅所為之檢查步驟,符合心導管檢查之臨床標準。
5.原告另以:被告陳鴻毅於同年3月1日為江志強進行心導管檢查完畢,返回加護病房不到15分鐘,江志強即呼吸急促,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合理懷疑被告陳鴻毅於進行心導管時不慎刺破江志強之主動脈瘤,導致主動脈瘤破裂引發主動脈血管剝離;惟查:(1)心導管檢查必須注射顯影劑進行攝影,此一步驟會使血管剝離加劇,因此臨床上若已懷疑有主動脈剝離之可能,為避免剝離擴大,依醫療常規,不會施行心導管檢查確認剝離性主動脈瘤所在位置及大小。(2)依醫療常規,急性冠心症之心導管檢查,必須執行冠狀動脈造影(coronaryangiogram),而非主動脈造影(aortogram)。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陳鴻毅為江志強進行心導管檢查之目的,係為排除冠狀動脈阻塞所造成之急性冠心症,故被告陳鴻毅未針對主動脈實施檢查,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3)依心血管内科學教科書,血管併發症係心導管檢查無法避免之風險,其發生機率約0.43%。因此臨床上施行心導管檢查,即使未執行主動脈造影,仍有造成主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然本案依病歷紀錄及心導管檢查之影像所示,被告陳鴻毅為江志強施行心導管檢查過程順利,無主動脈瘤破裂導致血液滲出之情形,病人檢查結束時血壓正常,術後亦無不適且生命徵象穩定。堪認被告陳鴻毅施行之心導管檢查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6.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心導管影檔案進行鑑定,認其中心導管一側-7-XA-1檔案中第28至50張影像,心導管手術注射顯影劑後相關影像,左上方出現管狀黑色部分應為主動脈根部,管狀黑色部分左側不時出現忽淺忽深,漂浮位移之白色部分僅由此影像無法得到確定診斷,但疑似為主動脈血管內壁剝離瓣,但無明顯主動脈破裂情形,有該院110年7月20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63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自該鑑定報告雖可認被告陳鴻毅未能警覺該部位有疑似主動脈血管內壁剝離瓣,惟僅自該影像亦無法查知主動脈有破裂情形,尚難據此認係被告陳鴻毅施行心導管手術導致主動脈瘤破裂,自難認被告陳鴻毅之醫療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江志強之死亡係因被告林耿孝、陳鴻毅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疏失所致,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等既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審究時效抗辯之必要。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美宏500,000元本息、原告江德威1,040,700元本息、原告江若瑜500,0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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