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詩選任辯護人謝宗安(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白毫烏龍」壹罐及「真飽雪花牛丼」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詠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站店內,拿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統一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及「滑蛋牛肉燴飯」1個(價值70元)後,至該處收銀櫃檯,佯裝欲結帳上開商品,並向該店店長 蔡忠琳 稱:其昨天有在該店遺失900元,要求蔡忠琳歸還云云,惟蔡忠琳未予搭理,並先替後方客人結帳,黃詠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忠琳替其他客人結帳疏於注意之際,未將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即步出店門欲離去,惟經蔡忠琳發現,對黃詠詩大聲喝止「不要出去,回來」等語,黃詠詩始返回店內將上開商品放至收銀櫃檯上而未遂;黃詠詩復於前揭時、地,和蔡忠琳爭執有無遺失現金在該店事宜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蔡忠琳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忠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臺北店內,趁該店店員 吳翊 如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20元)及「真飽雪花牛丼」1個(價值85元),並將該「真飽雪花牛丼」放入微波箱微波後,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 吳翊如 目睹其行竊過程,請其結帳,其表示:有存放錢在店內云云,即快步走出店外得手。嗣經蔡忠琳、吳翊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琳、統一便利商店鑫臺北店 邱哲豪 委由吳翊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詠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被人家搶劫了、把我帶來這邊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均無法清楚辨識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者為被告本人,另被告雖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惟實為被告口頭禪,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就前開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蔡忠琳於109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發現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站店內,遭一名男子拿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統一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及「滑蛋牛肉燴飯」1個後,至收銀櫃檯,佯裝欲結帳上開商品,並向告訴人蔡忠琳稱:其昨天有在該店遺失900元,要求店家歸還等語,惟告訴人未予搭理,並先替後方客人結帳,該名男子竟未將上開商品結帳付款即步出店門欲離去,惟經告訴人蔡忠琳發現後,對該名男子大聲喝止「不要出去,回來」等語,該名男子始返回店內將上開商品放至收銀櫃檯上,並逕行離去;該名男子復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蔡忠琳爭執有無遺失現金在該店事宜過程中,在上址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9至10、87至8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行竊者及公然侮辱者。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45:38至13:48:33間,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將飲料及餐盒拿在手上,並對店員說「我那900塊還在這邊勒」,店員回覆該名男子「什麼900塊」後,嗣該名男子拿著飲料及餐盒轉身欲踏出店門口,店員隨即大喊「不要出去,回來,你搶劫啊」,該名男子即拿著飲料及餐盒走回櫃臺,並對店員說「你拿現金給我」,嗣該名男子把飲料及餐盒放在櫃臺上;嗣店員對該名男子說「你來搶劫嗎,你在搶劫嗎,你剛叫我拿錢給你」,該名男子回覆「昨天我那900塊勒」,店員答稱「我不知道,你不要問我這個問題,我昨天沒上班,所以你現在跟我搶劫嗎,沒關係啊,很好啊,不要走」,該名男子即對店員說「幹你娘機掰,胡亂講,東西亂講錢也亂…你娘機掰」,店員隨即答稱「你在跟我說話嗎,你在罵我是不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偵卷第39至41頁)。可徵該男子確有拿取上址店內商品即飲料1瓶及餐盒1個,未結帳欲行離去但經店員制止後,返回結帳櫃臺,並將上開飲料1瓶及餐盒1個放在結帳櫃臺,嗣於該結帳櫃臺前,與店員爭執有無遺失現金在該店之過程中,公然對店員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3.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告訴人蔡忠琳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男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亦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偵卷第37、43頁警員偵查報告暨錄影畫面擷掫照片),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者為被告本人云云,顯無足採。又衡以告訴人蔡忠琳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告訴人蔡忠琳所指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商店內之商品未遂,及遭人公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行竊者及公然侮辱著均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前開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代理人吳翊如於109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發現在其任職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臺北店內,遭一名男子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之「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及「真飽雪花牛丼」1個,並將該「真飽雪花牛丼」1個放入微波箱微波後,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嗣經告訴代理人吳翊如請該名男子結帳,該名男子表示:有存放錢在店內云云,即快步走出店外,該名男子即為竊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翊如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偵二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行竊者。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從架上拿了1個餐盒,復從飲料架上拿了物品,嗣走到微波爐前一會兒後即快步走出店門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可徵該男子確有拿取上址店內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與上開告訴代理人吳翊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一致,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男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亦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警員偵查報告暨錄影畫面擷掫照片),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者為被告本人云云,顯無足採。又衡以告訴代理人吳翊如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告訴代理人吳翊如所指述,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商店內之商品等語,而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辯護人另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被告辯稱係其口頭禪,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蔡忠琳對被告說「你在搶劫嗎,你剛叫我拿錢給你」,被告回覆「昨天我那900塊勒」,告訴人蔡忠琳答稱「我不知道,你不要問我這個問題,我昨天沒上班,所以你現在跟我搶劫嗎,沒關係啊,很好啊,不要走」,被告即對告訴人蔡忠琳說「幹你娘機掰,胡亂講,東西亂講錢也亂…你娘機掰」,告訴人蔡忠琳隨即答稱「你在跟我說話嗎,你在罵我是不是」等情,足見被告和告訴人蔡忠琳在爭執有無遺失現金在該店過程中,被告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前,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幹你娘機掰」係單純被告之口頭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形,被告在拿取便利商店販售之商品後,均明確知道要先至櫃臺結帳,然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妄想之症狀(詳後述),妄想其有金錢遺留在店家,而在店員明確表示不知此事、未經付款不能出去等意思後,被告亦能返回櫃檯並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在櫃檯上,嗣繼續與店員爭執其有無遺失現金在該店,進而有對店員公然辱罵等情,實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是認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傷害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竊盜及公然侮辱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均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判斷,其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合併有職業、人際、認知等功能之顯著減損,於急性發作時亦可能有衝動激躁行為及無法進行妥善語言溝通之情況。個案明顯於民國108年起有顯著被害、被偷妄想等症狀,且推測已然無法理解他人言語肢體之表達,其言語表達大多僅呈現其妄想之內容,其行為之表達亦多呈現衝動、激躁等症狀,上述症狀於本院住院及鑑定當日,均呈現一致性表現。推論個案於本案當中,雖有以貨幣交易貨物之基本法治概念,但出現了認定自身在店家有放錢或店家欠個案錢等妄想症狀。綜上所述,推測個案受疾病影響,可能有因著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應有處於疾病發作影響而有明顯不足的可能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10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229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70頁)。
2.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狀態確認被告情形,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病類疾病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顯著減低之情,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任意徒手竊取商店販售商品之紀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不思克制情緒,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蔡忠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以其前開病史及精神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及「真飽雪花牛丼」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