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80號原告 謝榮銓
(送達代收人 林鳴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均係由「監理服務網」查詢列印之交通違規資料,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裁決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㈡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為被告,則其代表人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㈢訴訟標的(應具體、清楚且完整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
行政處分不服,始得成為法院審理裁判之對象,而原告記載不服之部分單號,則均非上開所指由處罰機關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及其原因事實。又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附此指明。
三、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提出查詢資料)表明不服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之意。就此部分原告如有起訴之意,則應提該該等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書、及如有復查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併應表明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㈡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㈢訴訟標的,以利本院審查程序上是否合法。倘就此部分無起訴之意,亦請具狀表明。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