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56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潘治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潘治平於104年間曾參與前置調解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5年3月30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調解規定繳款,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潘治平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潘治平至民國96年5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7,3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301元為自94年8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3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三、協議書影本資料乙份。四、還款明細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85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治平│自民國96年5│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47301││月24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9月1日起││點九九│└──┴───┴─────┴──────┴──────┴───────┘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