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津義務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辱罵員警 李孟倫 (未據起訴)為警逮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下稱旗津分駐所),詎陳玉津於等待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在旗津分駐所大廳,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娘機掰、幹你祖公阿嬤、你娘臭雞掰、垃圾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員警制服、刻正值勤之員警李孟倫(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孟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逮捕通知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罪)。前開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
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因不滿遭員警逮捕,情緒激動而辱罵員警,損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侮辱員警之內容(辱罵你娘機掰、幹你祖公阿嬤、你娘臭雞掰、垃圾及幹你娘」等語)、行為之地點(派出所內),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小學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