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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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金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金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緣被告、甲女及彭仁金之友人 廖乾整羅盛鈞 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中午一同在外用餐完畢後,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廖乾整及羅盛鈞返回被告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住處樓下,廖乾整、羅盛鈞先行離開後,被告即與甲女至其位於上開地址3樓之住處內飲酒、聊天。詎被告於同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趁甲女因酒醉而頭暈且無力反抗之際,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沙發上,脫去甲女之外褲及內褲並拉開甲女之內衣後,強吻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先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再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女掙脫後離開被告上開住處,旋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經醫院通報員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乾整、羅盛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採證光碟1份、性侵害證物盒1份、東元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影本1份、被告及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份、甲女所繪製被告住處格局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影本1份及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係朋友關係,有於106年1月9日中午共同與被告友人廖乾整、羅盛鈞一同外出用餐,餐畢後廖乾整、羅盛鈞先行離去,被告則與甲女同至其上開住處飲酒、聊天,並於同日之15、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甲女意識清楚且同意的情形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我們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友人廖乾整、羅盛鈞一同用餐,餐畢後,廖乾整、羅盛鈞先行離去,被告與甲女即至被告前揭住處飲酒聊天,並於同日下午於被告住處客廳內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於性交行為後自行駕車自被告住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至47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有甲女所繪製被告住處格局圖及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從而當進一步審究甲女之證述是否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以及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
(三)甲女之指訴前後不符,所述顯有瑕疵,分述如下:
1、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證人甲女先於警詢時指稱:今天中午開始我們一群朋友喝酒,喝完酒後我送被告及那些朋友回被告住處,那時大概下午3點半。因為被告有點喝醉,他的朋友叫我送被告上去他家就離開了。被告在他家樓下 萊爾富 買了易開罐的6瓶金牌啤酒,然後我送被告上去他家後,被告就叫我陪他喝,我陪他在客廳喝酒,我大概喝了
2瓶啤酒,他大概喝了3瓶啤酒,我跟他說我有點頭暈暈的,然後就趴在他家客廳沙發上睡覺。他趁我休息時,把我衣服拉起來,然後把我內衣的扣子解開,內衣沒有脫掉,再把我的內褲跟外褲都脫掉,一開始他先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然後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結束之後我就用我的意志力把褲子穿起來,然後趕快下樓開車離開他的住處。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我意願的方法與我發生性行為,他只是趁我酒醉的時候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以LINE約我中午跟他及他兩位男性友人一起吃飯喝酒,我想說很久沒見面就答應他,餐飲中我喝了啤酒2瓶,結束後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我開車載被告等3人一起回家,到被告家樓下萊爾富時,被告說要再喝一下聊聊天,就到萊爾富買一手啤酒,被告其中一個朋友要我先扶被告上樓,被告就開酒,我陪他喝一起聊天,過了一段時間,我想說他朋友怎麼沒上來就問他,他說他們可能回去了。喝完2瓶後我跟被告說我酒量不是很好頭有點暈想休息一下,就坐在沙發上趴在沙發上沒有躺下來,過一下被告人直接壓在我身上,就脫掉我的衣服及褲子,他有拉我外衣但我手拉著,所以沒被他脫掉,被告強吻我胸部及脖子,3、5秒後他就先用他的手指伸進去我的生殖器,後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大概2、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吃完飯,我開車載被告和被告的兩個朋友一起過去被告家。差不多2點多到被告家後,被告就去他家樓下的萊爾富買了兩手啤酒,然後一起上去,在被告家中我大概喝了3、4瓶。我喝酒之後跟被告說我頭很暈,我想要趴在椅子上休息一下,然後被告趁我趴在椅子上的時候,把我的衣物都脫掉,他強制壓在我身上,我掙扎一下但他還是性侵得逞,最後我用我的意志力把我被他脫掉的衣物又穿上,趕快往外跑。被告是用手跟生殖器對我性侵。我們午餐後就直接回到被告住處,大約也是兩點多的時間,我大約4點多的時候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20頁)。
2、綜觀甲女歷次指證,關於其於案發當日究係何時至被告家中、被告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數量係一手或兩手、甲女於被告家中飲酒數量係2瓶或3、4瓶、甲女係何時遭被告性侵、被告為性行為時有無使用強制力等攸關判斷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案情重要之點,前後證詞已矛盾不一。又甲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家後即前往臺大新竹分院驗傷時所製作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06年1月9日17時00分、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
被害人主訴被加害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外,其他無明顯傷害。」等語(見偵卷存放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套),亦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大約4點多的時候離開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案發時係遭被告先以手指對其性侵後,再以生殖器插入性侵(見本院卷第11
7頁)等情不符,是甲女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之處,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四)又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一直用LINE聯絡甲女,她有讀,但都已讀不回,她有跟我說她去朋友家,我擔心一直問她,但她都已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
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一直打電話給甲女,電話一定有超過5通,但是傳Line比較多,有沒有超過10通我不確定。案發當日下午,我有持續傳Line給甲女,但甲女都是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第143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帶手機到被告家裡面去,我的手機沒有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案發當時甲女之手機係由甲女支配使用,且甲女既可閱讀手機LINE訊息,則當甲女發現被告欲對其為不軌行為時,竟未撥打手機或傳訊對外求援,所為顯悖於常情。
(五)再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餐結束時,我喝兩瓶啤酒後,身體覺得還好,所以就由我開車載被告及另外兩名友人回到被告住處。我平常酒量啤酒大概可以喝易開罐3瓶,如果慢慢喝的話,玻璃瓶應該可以喝兩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6頁),而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平時的酒量大概6瓶鋁罐的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徵甲女顯非毫無酒量之人。復參酌甲女自承其於遭被告性侵後即自行穿著衣服自被告3樓住家往外跑到樓下後,自行開車前往醫療院所驗傷等情,堪認甲女於遭性侵之際,是否已因酒醉頭暈致無法反抗之泥醉程度,殊堪質疑,是甲女此部分指訴亦非無瑕疵可指。
(六)更甚者,細譯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上方之錄音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當時甲女在我旁邊聽,她請我打給被告談和解,原本想私下和解,和解金額大概是70萬元,70萬元是甲女講的,加上廖先生已經有先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再參以案發後甲女一再傳LINE訊息追問被告確認是否欲和解等情(見偵卷第79至81頁),明顯迥異於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於面對加害人時常見憤怒或逃避之反應,是甲女於案發時是否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七)證人廖○○之證述不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事發後醫院叫我去看報告,後來我男友即證人廖○○知道這件事,很生氣去找被告,但錢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是想跟被告拿錢和解,我男友說他看我每天悶悶不樂也去看心理醫生,也無法去上班,他看了很心疼,才找朋友過去,他說他有動手打被告,被告說不然用10萬元解決,他才拿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驗傷後大約一個星期,廖○○發現我去醫院拿驗傷報告的時候,我才告訴他的。被告的電話、住址是我提供給曾姓友人及廖姓男朋友,我請他們幫我聯絡被告是否出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30頁)。
2、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案發當天晚上9點多快10點,甲女到我的住處,當面跟我講這件事,他那時拿驗傷單給我就走了,當時我們因為其他事在吵架,我沒注意看那張單子,我以為他在開玩笑,過兩三天後,他當面跟我說案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的電話、住處是我硬跟甲女要的,當下我叫甲女待在我的住處,我自己去找被告。甲女沒有問我找到被告之後,有無提到金錢和解的事情。甲女把被告的住處告訴我是我自己要去找被告的,甲女沒有請我去找被告。甲女沒有要我找被告出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0頁)。
3、互核上開證人甲女、廖○○等證述,其二人就甲女係何時將本案告知其男友即證人廖○○、證人廖○○之所以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係甲女為請證人廖○○幫忙聯絡被告出來和解始告知,亦或證人廖○○硬跟甲女要的,所述顯有歧異,證詞已有瑕疵;甚且證人廖○○所知悉本案經過均係聽聞自甲女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八)證人曾○○之證述,與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的第2天或第3天甲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7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這件事我是在案發後10天左右告訴我曾姓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其等就證人曾○○何時知道本案甲女遭性侵乙事,二人所述已有矛盾。再參以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當時怎麼說我不記得,她第1次沒講她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或被強暴,我覺得她當時是不知道怎麼跟我講,第2次她有跟我講,她被壓在沙發上,我問她大致經過,她說被告跟她是朋友,被告在家裡有先跟朋友喝酒,之後有打電話給她,說要過去找她,被告他們3人一起過去,結束之後,甲女說她想說還有其他兩人,被告不會對她怎樣,所以就載他們回去,之後到被告家,被告兩個朋友就要甲女先陪被告上樓,甲女想說還有其他兩人,被告不會對她怎樣,結果上去後就被被告強暴,說她被壓在沙發上強暴,她說時間過多久她不知道,她將被告推開,衣服穿著就衝下樓,到車上直接去新竹台大醫院,跟裡面的人說她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依上開證人曾○○之證述,係其聽甲女訴說甲女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性侵,顯然就本案被告究有無強制性交甲女之待證事實,均係屬於轉述甲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而非證人曾○○自己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證人甲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女那一陣子很容易緊張,情緒起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然此屬證人主觀臆測,且造成緊張、情緒起伏大之原因眾多,尚不足僅憑此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九)卷內其餘補強證據亦不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1、依甲女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見偵卷存放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套)可知,甲女雖有於
106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之病名為(疑似)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疑似)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然其就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1月餘,且告訴人甲女於該時亦有另案賭博案待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引發甲女上開情緒障礙之可能因素甚多,此與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創傷後症狀亦尚屬有間,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2、又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臺大新竹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存放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彌封套),然綜觀甲女上開所指遭強制性交的經過,被告是人直接壓在其身上,且此過程中甲女因有與被告拉扯,造成其頭更暈、更醉、沒有力氣等語(見偵卷第38頁),衡諸經驗法則,在此情形下,甲女手部或身體部位多少應受有瘀傷、擦傷才是,何以前揭甲女的驗傷診斷結果,卻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是以甲女前揭驗傷診斷結果,僅足以證明甲女確曾有發生過性行為之事,惟卻與甲女所指遭被告以前揭強暴行為逼迫就範的情形,明顯不符。
(十)再綜觀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互傳LINE對話紀錄,可知案發後隔日(即106年1月10日),被告曾傳訊給甲女詢問其包包是否掉在甲女車上,而甲女僅簡單回覆「沒有」等語,並無任何指責言語(見偵卷第7頁)。其後至同年1月16日甲女固有對被告質以:「 金哥 ~這幾天不是我不理你,是那天發生的事情讓我耿耿於懷,認識你4年了我其實很相信你會尊重我,沒想到你酒喝下去竟然…這樣的行為我心裡有很大陰影,我是女孩子,我的名聲很重要你知道嗎?」等語(見偵卷第77頁),然此僅屬甲女之單方陳述,且所述內容隱諱,無法單從文字即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起訴書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又雖被告就甲女質問的內容未加以辯駁,僅傳「LOVEYOU」貼圖,其後於106年2月
7日始傳訊向甲女告以:「 婷婷 你好,這麼多天來我都在和死神拔河想要選擇最不會痛苦的死法,幾次帶寶寶出去想燒炭,結束自己看到寶寶又很可憐,不得以只好回家,回到家也一樣不能吃不能睡,最後想到和你私下和解,我想和朋友借25萬作為我們的和解金,上次你朋友來拿了10萬現在也真的都很難借,希望你能答應我,讓我走出這種難過的日子。」「上次你也叫朋友來拿了10萬我也到處去借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觀之,則被告可能為安撫甲女情緒,佐以先前已遭證人廖○○索討10萬元而恐懼,致未對甲女的質問加以辯駁,自不能僅憑此未為任何明確回應之陳述,即據以反推甲女對被告不利的指訴為真實可信。
七、綜上所述,證人甲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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