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 相對人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九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989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將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聲請人並已向建生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自陳積欠訴外人款項,如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使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扣押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司執字第698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建生公司曾持上開102年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信函、送達回執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後以已與聲請人(該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和解,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而於
105年11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
105年司執字第1436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如異議之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而聲請人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確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利息損害,應以債權人延後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審酌本院106年補字第9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047元,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並綜合考量訴訟事件爭執之難易程度、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
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3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年息5%併審酌審理所需期間後,計算約為33萬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3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