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立正 被告 洪嘉鴻
洪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鴻、洪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鴻於民國88年5月19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按該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為週年利率4.91%,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洪銳擔任被告洪嘉鴻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洪嘉鴻自95年1月24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嘉鴻、洪銳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及交易明細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洪嘉鴻、洪銳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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