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以彤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以彤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以彤(暱稱 東妹 )、 林雅惠 (暱稱MOMO,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二人共居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雅惠負責毒品來源與定價販賣,謝以彤則負責交付毒品與收錢或於林雅惠睡覺時代為聯繫販賣之分工模式,適有 鄧文淇何振源 欲向林雅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0.5公克,推由何振源向林雅惠聯絡,因故未能聯繫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轉由鄧文淇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謝以彤所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MEITU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謝以彤攜帶林雅惠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在○○市○○區○○街000號前,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鄧文淇,復返家再攜帶林雅惠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何振源,謝以彤收取上開3000元價金返回居所後,即轉交於林雅惠。嗣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分許,經何振源、鄧文淇供出上情,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雅惠、謝以彤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謝以彤(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審訴緝卷第74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鄧文淇、何振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7頁至28頁、第102至103頁及第107頁、原審訴緝卷第122至124頁、第133至134頁),復有證人何振源與MOMO即林雅惠、證人何振源與鄧文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鄧文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第84頁),足認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證人鄧文淇、何振源與被告、林雅惠並無特殊親友恩情,業據證人鄧文淇、何振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5頁反面、第10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疑。
二、與起訴事實認定並無共犯不一致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云云,惟查:
㈠購毒者均證述係向林雅惠購毒
1.證人鄧文淇部分⑴證人鄧文淇於警詢時明白證述係何振源以LINE詢問欲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要被告幫其與藥頭MOMO聯繫,因毒品交易與MOMO鬧翻,要向其買毒品所以透過被告聯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姐姐」買過毒品,是與中間人即被
告接洽,5月31日是何振源找我跟他一起向「姐姐」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交給我,不是向被告買的,被告交給我而已,我是請被告幫我去跟MOMO聯絡,LINE中(應為臉書)所稱的姐姐即是MOMO,藥頭也MOMO,我與MOMO第一次毒品交易有LINE與MOMO聯絡,她請我以後跟被告聯絡,價金是MOMO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8頁、130頁)。
復依 被告與鄧文淇於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以下對話:
證人鄧文淇:可以幫我聯絡姐姐嗎?被告:喔你要什麼時候找她證人鄧文淇:看她甚麼時候方便就甚麼時候出門被告:要約哪證人鄧文淇:他家外面頂好被告:喔好證人鄧文淇:7-11也可以,看他方便被告:那你等等可以出門五分鐘後頂好證人鄧文淇:你跟他說~一半謝謝被告:恩證人鄧文淇:到了跟你說嗎被告:恩從證人鄧文淇一開始購買毒品即為「姐姐」林雅惠,並且依二人默契暗語「一半」約定購買毒品數量,要被告代為聯絡,而最終證人鄧文淇所取得毒品種類、數量,包括價金均與期待相符,若非被告有詢問林雅惠而經其轉告知,應交付毒品之數量及應向鄧文淇收取之價金,焉知暗語所代表之涵意及對價?另依證人鄧文淇於原審證稱曾與MOMO同住(見原審卷第127頁),確有MOMO其人,亦可排除被告係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足認證人鄧文淇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
2.證人何振源於部分⑴證人何振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跟MOMO購買毒品,我都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MOMO都以「飼料」稱呼毒品。「東妹」是MOMO的藥腳,負責在幫MOMO聯繫買家,有時也會將MOMO給的貨送給買家,108年5月31日我當時確實有到頂好超市與鄧文淇碰面,當時「東妹」也在場,但毒品是鄧文淇向M0M0購買,「東妹」是負責送貨、收錢,鄧文淇將購買毒品之現金交予東妹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叫林雅惠「MOMO」,叫被告「東妹」,
我LINE暱稱為 何小源 ,鄧文淇都叫MOMO「姊姊」,我與鄧文淇之對話内容沒提到鄧文淇找M0M0做什麼,但我知道鄧文淇是要跟M0M0買安非他命,因為鄧文淇找M0M0都是要買安非他命,我叫鄧文淇去找「東妹」,是因為M0M0那時候都封鎖我的LINE,我之前去找M0M0時,M0M0有跟我說鄧文淇會找我,叫我跟鄧文淇說也可以找「東妹」。「東妹」有跟我說M0M0有放一些安非他命在他那邊,如果M0M0在睡覺或沒接到電話,東妹就會幫M0M0拿去賣,我本來這次交易要跟M0M0說用欠,之前M0M0有讓我月結,但後來M0M0說不能月結,我想跟M0M0說這次用欠的,但交易時「東妹」說這次不能用欠的,因為MOMO在睡覺,他不能作主,這些安非他命是M0M0先放在他那邊的,到時候賣掉的錢都要給M0M0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向MOMO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MOMO有跟我說會把毒品拿給被告,再拜託被告拿給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
⑷復有證人何振源與MOMO-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OMO-1確實
有提及「我要拿飼料給他,你打給他問他在哪」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此與證人何振源指證稱與MOMO提及毒品之暗語是「飼料」等情相符,而林雅惠亦警詢時亦不否認截圖所示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何振源對話,而MOMO-1為其本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另參以證人何振源以暱稱何小源與證人鄧文淇LINE對紀錄話截圖(見偵查卷第56頁),有如下對話:
鄧文淇: 何哥 幫我聯絡姐姐何振源:你找東妹鄧文淇:有了~何哥謝謝何振源:東妹有回你嗎鄧文淇:有,講好了~我現在要過去何振源:我也要半個鄧文淇:跟東妹說嗎!?何振源:嗯我現在趕去頂好鄧文淇:你會過去姐姐家拿嗎?那你直接跟姐姐說就好啦何振源:她不讀我的賴你就幫我跟東妹說我也要半個依上開對話,足認證人何振源所述鄧文淇係要找MOMO購買毒品,而MOMO有交代可找東妹聯絡購毒事宜,因MOMO未讀LINE故要鄧文淇與被告聯絡,並且自己也要0.5公克等情相吻合。㈡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於承犯罪事實之時、地,分別以1500元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並各收受1500元。何振源的部分他當時好像說要用欠的,但他事後還是有把1500元交給我。我有將收回來的錢拿回來後在拿給林雅惠。當時是鄧文淇跟何振源要找林雅惠,我把訊息轉
傳給林雅惠,林雅惠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兩包交給我,透過我交給鄧文淇、何振源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與證人何振源所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亦曾供承證人鄧文淇傳訊息時有跟林雅惠提過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倘若鄧文淇並非欲向林雅惠購買毒品,被告何須向林雅惠報告?且從林雅惠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確實大於被告所持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亦足認被告所稱交付證人鄧文淇、何振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雅惠所轉交,應非子虛。
㈢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林雅惠為共犯之供述與上開事證未
合自難採信,又證人鄧文淇及何振源雖曾證述無法確定毒品來源確係林雅惠云云,然從渠等購毒對象主觀上均認係林雅惠,而被告僅係負責交付毒品,且從臉書或LINE對話內容觀之,鄧文淇及何振源均係以被告作為聯繫與林雅惠毒品交易之橋樑,是以,被告於原審中更異前詞認與林雅惠共同販毒應較可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林雅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院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前述證據所為其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之犯罪事實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
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替林雅惠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與林雅惠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販賣予鄧文淇、何振源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係同一日及相同交易地點所為,惟犯罪時間仍有差距,係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後,被告再返家回去拿毒品交付何振源,業據何振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證人鄧文淇亦證述其拿到毒品後,何振源還在現場等乙節(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是以,被告二次販賣對象不同,且先後時間亦可區別,在刑法應評價為數行為,尚難認係屬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因而」、「查獲」等三大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連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本案毒品來源(指案涉所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強制或引誘使人施用、轉讓、自行施用、持有之各該特定毒品),或有無遭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從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林雅惠原本即為員警偵查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對象,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雅惠與被告共同居住地點進行搜索,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另購毒者即何振源早於警方搜索前即108年6月24日於警詢中供述:MOMO與東妹共同居住在○○市○○區○○路○段○○巷內,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予指認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另有 林佳玲 亦早於被告警詢前即於108年7月2日下午11時8分警詢中供述被告與林雅惠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指認之(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供出林雅惠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或上游,自難認被告於原審始改口供出林雅惠為共犯乙節與警方發動搜索查獲林雅惠涉嫌販毒有何因果關係,縱因被告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可能使林雅惠再遭偵查,惟林雅惠與被告共同販毒犯行之偵查發動,既非基於被告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所為,而係何振源於警詢之供述,揆諸前揭意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應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甚鉅,卻又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且其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猶觸犯刑章,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文淇、何振源二人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致其必須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與案外人林雅惠所共犯,原審疏未認定共犯,尚有未合。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全數轉交林雅惠(詳後述),原審亦將共同正犯所得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該
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且危害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數量均為0.5公克、金額均為1,500元、對象為2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法院審理時協助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實際上並未獲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嚴重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沒收
1.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000元已全數轉交予 林雅惠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及本院卷第107頁),刑法38條之1關於共犯所得沒收之規定,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並未實際分得款,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MEITU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2一粒眠1包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3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4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5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但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6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7大麻1包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8卡西酮類毒品1包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9電子磅秤1個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10分裝袋1批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11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12IPHONE廠牌之智慧型手機共3支非被告所有,被告 蔡昇 所有,亦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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