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美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第三人即參與人 黃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黃明秀所有未扣案之支票(票號BH0000000)壹紙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月美與 莊訓川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吳月美當時之住所。詎吳月美明知莊訓川未同意其使用「莊訓川」名義開立支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前,在其當時之住所以「莊訓川」之名義為發票人,分別填具發票日「104年元月12日」、面額「壹佰萬元正」、「1,000,000」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盜用「莊訓川」印章蓋印「莊訓川」印文1枚於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支票(支票號碼:BH0000000號),嗣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 胖哥 」經營之瓦斯行,交付該張偽造支票予 賴坤學 而行使,以之作為向 賴學坤 友人借款之擔保。
㈡因積欠黃明秀工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自賴坤學之配偶 劉秀美 取回前揭支票,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以「莊訓川」之名義,塗改發票日為「106年元月12日」、「106.1.12」(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日,逕予更正),並至桃園市○○區莊訓川經營之麵店,趁隙盜用「莊訓川」印章蓋印「莊訓川」印文1枚於前開塗改處,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嗣交付該變造支票予黃明秀而行使,以之清償工程款項,使黃明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係由莊訓川所簽發而收受。嗣黃明秀於106年1月12日持前開變造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向莊訓川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訓川、黃明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與人黃明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故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告訴人莊訓川、黃明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吳月美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證人莊訓川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黃明秀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莊訓川、黃明秀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之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那是因為莊訓川的眼睛晚上看不到,所以我要跟莊訓川借票,他就叫我自己開,印章是莊訓川自己蓋的,後來我才將支票拿到平鎮區金陵路交給「胖哥」賴坤學,做為借款的擔保;事實欄一、㈡之支票部分,亦供認因為有積欠黃明秀工程款,而自「胖哥」的太太劉秀美那邊取回支票,並把發票日塗改為106年元月12日,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印章是莊訓川自己蓋的,當時莊訓川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印章是他自己保管的,如果不是他自己蓋的,我怎麼拿到他的印章,我是拿支票到莊訓川開的麵店拜託他蓋的,蓋完之後本來想要轉換成現金還給劉秀美也就是「胖哥」,但是黃明秀說我積欠她工程款,就拿來抵債,所以我沒有辦法換錢給「胖哥」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間某日前,在其當時之住所以莊訓川之名
義為發票人,於號碼BH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填具發票日「
104年元月12日」、面額「壹佰萬元正」、「1,000,000」等事項,並於103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賴坤學而行使,以之作為向賴學坤友人借款之擔保;復於105年6月22日,自賴坤學之配偶劉秀美取回前揭支票,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塗改發票日為「106年元月12日」、「106.1.12」後,將前揭塗改處蓋有「莊訓川」印文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黃明秀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訴卷一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74至76、第81、第363至365)。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秀於偵訊時;證人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19150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偵字第1159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調偵字第535號卷第7至8頁,原審訴卷一第185至207、209至21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影本(票號:BH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12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15、25頁,他字第2223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莊訓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同居
於被告當時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時,我是做小麵攤攤販的批發商,我們財務是各自獨立,我個人的支票本、印章就放在被告家的抽屜裡,被告知道我的支票本、印章放在哪裡,她有急需要用的話,會跟我講經過我的同意,我會親筆開立支票給她,包括印章、簽名都是我自己簽名、用印的,我沒有答應她可以自由拿我的印章去用;本案支票是被告盜開的,支票的印文及金額都不是我本人書寫的,因為黃明秀對我提告,我才發覺被告盜開支票,被告原本開的日期是10
4年1月12日,要給「胖哥」,後來被告在105年6月22日去跟「胖哥」要回來,再把票該成106年1月12日,是被告的筆跡;「胖哥」的老婆劉秀美把有支票影本及劉秀美書面陳述的資料拿給我,跟我講這張票是被告去跟「胖哥」要回來,說要換現金給「胖哥」;我不曾交由被告開立支票及用印,我以前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但我沒有概括授權,都是個案同意等語(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19150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原審訴卷一第185至207頁)。依上開告訴人莊訓川之前後證述,均一致證稱其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開立、塗改本案支票;雖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但經其同意開立之支票,均由其親自書寫、用印,本案支票為被告自行書寫、開立,其對此事毫無所知,是被告所擅自簽發,甚為明確。再佐以證人劉秀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老公「胖哥」賴坤學的朋友「怪手」借錢,將本案支票拿來我開的瓦斯店裡交給「胖哥」,被告拿這張支票時,支票上的發票日、金額都已經是寫好的,不是在我的店裡填寫,於105年6月22日被告說該張支票過期了,在我們那邊沒有作用,說要把這張支票跟人家換錢來還給我們,我就影印下來給被告簽名,被告就從我這邊把支票騙回去,我從周邊鄰居知道被告與莊訓川的糾紛,就拿上開影印資料給莊訓川,寫下這些內容(即「此張支票1,000,000,吳月美說要拿去換錢還給我,可是一直沒有還一毛錢,此舉動用騙的實在太可惡(不可原諒)」,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5頁),跟莊訓川講有這個過程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0
9至218頁),亦核與證人莊訓川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莊訓川係經證人劉秀美轉告始知悉本案支票原係交付賴坤學,且發票日原為104年1月12日,後經被告取回再塗改發票日為106年1月12日,證人莊訓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塗改及交付何人持有等事項,確實毫無所知,自無從授權、同意被告為開立及塗改支票行為。是可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莊訓川用票謹慎,包括寫字、用印,當時103年莊訓川視力惡化而請吳月美開票很合理;是被告當時開票給「胖哥」,「胖哥」覺得利息很高,想要轉給別人,所以去拿回來,認為票還可以用,所以去他店裡去換並請他開票,本來想跟黃明秀要票,黃明秀認為被告欠錢,所以票收著就沒有還,確實是告訴人開刀,晚上眼睛痛,沒有辦法做事,所以由被告來書寫云云,並無理由。
㈢證人莊訓川所證述之情節, 復佐 以被告與證人莊訓川之間如
告證3、4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告訴人莊訓川稱:「那是不是黃明秀叫你開票的?還是你自己開票給他」,被告稱:「是我自己開給他」;告訴人莊訓川復詢問:「那你原本是
104年元月12日,為什麼又把他改成106年1月12號」,被告答稱:「那是那一張票之前是開給胖哥那個怪手,後來我叫他拿回來給我,我開本票給他,開本票給他。他拿回來,然後黃明秀就一直要跟我拿去,然後我就改給他這樣子」;告訴人莊訓川再質問稱:「那個印章也是拿我的?拿我的去蓋」,被告則稱:「對,就是之前你不是每次都放在抽屜裏面?我們家的那個抽屜啊?那時候」,而告訴人莊訓川再問:「所以你就由我的抽屜裏面,拿我的支票跟印章一起蓋給他」,被告答稱:「對,蓋來用,蓋上面就可以用,蓋給他」等情;嗣告訴人莊訓川再次電話聯繫被告稱:「你為什麼都沒有經過我同意,你就拿我的私章跟支票開給他,而且金額又那麼大」,被告答稱:「沒關係,我自己會處理」;告訴人莊訓川則再質問稱:「當時你拿我的印章跟支票,你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所以說我兒子就在為這個事情不高興」,被告稱:「不高興也沒辦法,就已經這樣啦,那就只有我自己處理」;告訴人莊訓川復質問稱:「因為你之前都沒有跟我商量,沒有經過我同意,所以說我兒子他們都覺得很不高興」,被告則稱:「好,我知道了,那你就跟他講說我會…我會打電話跟他說請清楚我會處理,跟你沒有關係,這樣就好了,我之前跟他講過了,跟你沒有關係,你根本不知道阿」(見他字第1432號卷第20至21頁及反面)等語,此有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紀錄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7頁)。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莊訓川承認偽造、變造本案支票之犯行,與告訴人莊訓川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完全吻合。又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確實是其與告訴人莊訓川間之對話內容,對話時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65頁),益徵告訴人莊訓川所證述之情節,確係屬實,證人莊訓川對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予賴坤學,被告塗改後再交付告訴人黃明秀乙事確實不知情;又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及塗改處之「莊訓川」印文為被告自行持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蓋印等情,亦經被告於電話中坦白承認,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莊訓川之授權、同意,擅自開立、塗改上開支票及用印,事證十分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承認偷告訴人莊訓川的印章去盜蓋,莊訓川為了錄音而誘導詢問,在譯文中莊訓川也沒有說偷而是稱為何去拿我的票等語,當時被告在騎車,只回答:我會處理,是稱從抽屜拿出來用印而已,從譯文看不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認定,與對上開明白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㈣依卷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莊訓川於103年間提示付款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共89張(見原審訴卷一第241至423頁),其中至少67張支票為被告使用,再比對該等支票金額填載欄之筆跡,除編號76、88及89之支票外,其餘均為告訴人莊訓川書寫,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頁反面),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1790號鑑定書影本暨字跡鑑定說明、莊訓川提出之明細表各1份可證(見調偵字第535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訴卷二第15至17頁),更可證告訴人莊訓川於103年間雖有將支票提供被告使用,然經告訴人莊訓川授權、同意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由告訴人莊訓川親自填載並用印甚為明確。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88號函及其附件:莊訓川眼科就診病歷資料、病歷光碟1片(本院卷第287-297頁、光碟置證物袋),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4年1月12日間,並無任何眼科手術紀錄,甚至104年1月間告訴人亦有自行簽發票據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104年1月12日受款人吳月美,票號BH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104年
1月13日、票號BH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104年
1月19日受款人吳月美、票號BH0000000)(見本院卷第257-
265頁)附卷可稽,客觀事證甚為明確。可見本案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既非告訴人莊訓川親自填載,且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莊訓川用票謹慎、包括寫字、用印(見本院卷第367頁),則本案上開支票又反於常情,更可證並非告訴人莊訓川授權、同意被告使用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莊訓川概括授權其使用支票,同意由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所有支票開立情形均相同,莊訓川當時視力惡化,而請被告開票,因為98年12月4日確實有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他有去開刀,99年1月20日做視網膜雷射手術,做了兩次開刀,到了99年11月做了白內障手術,最後的醫療記錄在103年2月7日左眼視力惡化,告訴人確實因為眼疾,且有高血壓、白內障或其他原因,才造成晚上看不到,被告所辯應可採云云,均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亦無理由。
㈤依證人莊訓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同居後,
我就把印章帶到我的店裡去,放在我店裡的抽屜,我的店裡沒有門鎖,被告有在我那打工,知道我什麼時間點會出去送麵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97頁);證人劉秀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莊訓川的麵店是鐵門一打開就是敞篷的,莊訓川送麵到麵攤來回頂多10分鐘,鐵門都沒放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12頁),可知告訴人莊訓川經營之麵店係以鐵門隔絕內外,於鐵門開啟後即屬開放空間,是以告訴人莊訓川指訴被告曾於其麵店工作,深知其作息,進而趁隙進入店面盜用印章乙節,亦合於常理。是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4日塗改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並至告訴人莊訓川之麵店趁隙拿取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盜印「莊訓川」印文於塗改處之事實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塗改發票日時,告訴人莊訓川已搬離其住處,其無法拿取告訴人莊訓川之印章,是告訴人莊訓川在更改日期處蓋章云云,亦無理由。
㈥被告亦於偵訊中供承:我沒有自始不打算支付黃明秀工程款
,我後來有拿100萬的支票給黃明秀,就是被退票的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偵字第11598號卷第57頁);證人黃明秀亦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於105年4月承攬被告金陵路房屋之修繕工程,該工程於105年12月全部完工,該工程之估價單為130萬元,但估價單不含爐台、廚房磁磚等項目,被告只有在105年5、6月間支付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59
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且提出卷附之工程估價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據(見他字第2223號卷第11頁,偵字第11598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秀間確實因承攬工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經塗改到期日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黃明秀,係為了清償積欠之工程款項甚明。是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是為了換取現金始交付本案支票予黃明秀,而非為清償工程欠款云云,亦無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無再贅予逐一論述辯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鑫賞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犯事證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已甚為明確,顯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莊訓川」之印章蓋印,係偽、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變造支票,持向告訴人黃明秀行使,使告訴人黃明秀陷於錯誤而收受,其目的係為新債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項,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僅認犯有變造有價證券罪,然詐欺得利部分,與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又檢察官併案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有關一、㈡之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應一併審理。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所憑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訓川間之關係,偽、變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以及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危害金融秩序,應予嚴厲非難,又兼衡被告所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於原審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幫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刑罰預防與矯治犯罪之功能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所犯各罪,據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件各罪之罪質相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行為態樣、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而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原審判決就本案參與人所有之本案票號BH0000000號支票1紙予以宣告沒收,並未依法裁定使所有人黃明秀參與沒收程序,已剝奪參與人黃明秀之訴訟權利,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明秀參與沒收程序後,有關參與人即黃明秀所有之本案票號BH0000000號支票1紙,依法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偽、變造有價證券上所盜蓋之印文,係屬偽、變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變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之2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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